-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黃琛祐與邱翊珊前係男女朋友關係,2人同居於彰化縣○○鎮○
- (一)彭○於110年5月8日起,將其女李○媃(106年4月生,真
- (二)陳○琳於110年5月15日起,將其子凃○泉(108年8月生
- (三)林○涵於110年6月14日起,將其子劉○員(106年7月生
- (四)賴○羽於110年5月14日起,將其子賴○富(108年3月生
-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對凃○泉、劉○員、賴○富部分提起獨立告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
- 二、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 三、又按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兒童及
- 四、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邱翊
- 五、至於被告邱翊珊、被告黃琛祐及其辯護人固主張:告訴人之
- 貳、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二)之部分,經被告邱翊珊坦承不諱,並有
- 二、上揭犯罪事實一(一)、(三)、(四)之部分,被告邱翊珊、黃
- (一)被告2人所坦承之事項,有證人彭○、林○涵及賴○羽偵查及審
- (二)被告2人於上揭犯罪事實一(一)、(三)、(四)之案發期間是
- (三)被害人李○媃之部分,為被告2人故意為之:
- (四)被害人劉○員之部分,為被告2人故意為之,且足以妨害其身
- (五)被害人賴○富的部分為被告黃琛祐故意為之所造成的傷勢: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辯均無可採,均應予
- 參、論罪科刑:
-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2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 二、被告2人就本案犯罪事實一(一)、(三)部分,有犯意聯絡及
- 三、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
- 四、按想像競合與法規競合(法條競合),固同屬一行為而該當
- 五、又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雖起訴書漏未記載刑法第286條
- 六、被告2人均為成年人,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一)、(三)部分
- 七、被告邱翊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所犯3罪,被告
-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未經過保母人員
- 肆、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琛祐於上開犯罪事實一(四)之犯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以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公訴人認被告邱翊珊涉有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賴○羽之證
- 四、訊據被告邱翊珊固對於前開犯罪事實一(四)被告黃琛祐拍打
- (一)被告黃琛祐確實有拍打被害人賴○富成傷乙情,已如前述,
- (二)證人賴○羽於本院具中證稱:被害人賴○富對於被告邱翊珊並
- (三)證人賴○羽跟被告邱翊珊之對話紀錄中,雖然事後被告邱翊
- (四)其餘起訴書所提出之證據資料,雖可證明被告黃琛祐有拍打
- 五、綜上,就犯罪事實一(四)部分,證據未能認定被告邱翊珊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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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琛祐
選任辯護人 張禎云律師
被 告 邱翊珊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185號、第11488號、第12453號)及於民國113年3月12日審理期日當庭言詞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琛祐犯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邱翊珊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
邱翊珊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黃琛祐與邱翊珊前係男女朋友關係,2人同居於彰化縣○○鎮○○○巷○00○0號之鐵皮屋(下稱托育地點),邱翊珊及黃琛祐均未受過保母人員專業訓練,亦未通過保母人員技術士證照考試取得保母人員技術士證,更未依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法第8條之規定,向彰化縣政府辦理「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證書」,取得居家托育之資格,仍於民國110年5月間之某日起,推由邱翊珊在社群軟體「Facebook」之保母社團上以暱稱「邱珊珊」之名義貼文,在該社團上以低價招攬之方式,向不特定人招攬照顧幼兒,並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詢問有托育需求之不特定人,表達有照顧幼兒之能力與意願,且由黃琛祐與邱翊珊共同照顧。
嗣彭○、陳○琳、林○涵及賴○羽(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分別與邱翊珊接洽後,紛紛將幼兒交付予邱翊珊照顧。
詎黃琛祐及邱翊珊竟有如下之犯行:
(一)彭○於110年5月8日起,將其女李○媃(106年4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交付予邱翊珊及黃琛祐照顧。
詎邱翊珊與黃琛祐共同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8日至5月15日期間之某時,推由邱翊珊、黃琛祐其中一人以不詳形式之膠帶捆綁李○媃之雙手,致李○媃因而受有雙手腕部紅腫之傷害。
嗣經彭○於110年5月15日20時34分前之同日某時許,將李○媃接回時發現李○媃之雙手腕部紅腫,遂於同日20時34分許,帶同李○媃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急診就醫,因而發現上情。
(二)陳○琳於110年5月15日起,將其子凃○泉(108年8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交付予邱翊珊及黃琛祐照顧。
邱翊珊明知其懷孕且要照顧自己與黃琛祐之子女,已無力再托育幼兒。
詎邱翊珊於110年6月27日至6月30日之托育照顧凃○泉期間,本應隨時注意照顧凃○泉之身心狀況及所處環境之安全,竟疏未注意,在托育地點,因無暇仔細照顧凃○泉,致凃○泉自行從柵欄式嬰兒床內爬出時,不慎摔落至地板上,傷至後腦杓。
且於上開期間內,邱翊珊又因無暇照顧凃○泉,致凃○泉遭其它幼兒咬傷。
嗣陳○琳於110年6月30日20時2分前之同日某時許,將凃○泉接回時,發現凃○泉受有頭部併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遂於同日20時2分許,帶同凃○泉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起訴書誤載為員林基督教醫院)急診就醫,因而發現上情。
(三)林○涵於110年6月14日起,將其子劉○員(106年7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交付予邱翊珊及黃琛祐照顧。
詎邱翊珊及黃琛祐明知劉○員身心尚在發展中,對劉○員為下列凌虐行為,可能妨害其身心之健全,竟仍共同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傷害及對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之犯意聯絡,推由邱翊珊、黃琛祐其中一人,於110年7月29日林○涵將劉○員接回之前3日間之某時許,以高熱液體燙傷劉○員之雙腳足背,及以不詳方式傷害劉○員之陰莖,致劉○員受有陰莖開放性傷口、左側大腿挫傷、雙側足部二度燙傷之傷害,足以妨害劉○員身心之健全。
嗣林○涵於110年7月29日將劉○員接回時,發現劉○員受有上開傷勢,遂帶同劉○員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急診就醫,因而發現上情。
(四)賴○羽於110年5月14日起,將其子賴○富(108年3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交付予邱翊珊及黃琛祐照顧。
黃琛祐於110年8月7日上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邱翊珊(無罪部分後述)搭載賴○富外出時,黃琛祐因賴○富不聽話,遂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傷害之犯意,以不詳方式毆打賴○富之背部,致賴○富因而受有背部瘀青之傷害。
嗣賴○羽於110年8月7日17時許,幫賴○富洗澡時,發現賴○富背部有大片瘀傷,因而發現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對凃○泉、劉○員、賴○富部分提起獨立告訴)、彭○、陳○琳、林○涵及賴○羽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
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26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檢察官認為被告黃琛祐與原起訴之被告邱翊珊為共同正犯關係,而於113年3月12日審判程序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而本案經起訴及追加起訴之案件,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規定之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情形,為相牽連案件,是檢察官就被告黃琛祐此部分犯行追加起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審理。
二、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害人李○媃、凃○泉、劉○員、賴○富等4人,於案發時均為未滿十二歲之兒童,依法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爰遮隱被害人李○媃及其母彭○、被害人凃○泉及其母陳○琳、被害人劉○員及其母林○涵、被害人賴○富及其母賴○羽等人之姓名、年籍等足以識別身分資訊之內容。
三、又按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就犯罪事實一(二)之部分,雖告訴人陳○琳業已撤告,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75頁),然主管機關已經提告且並無撤告,此有彰化縣政府110年10月6日府社保護字第1100347121號函及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佐(見110年度偵字第12453號卷第19至46頁、本院卷二第363頁),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本院仍需依法為實體判決。
四、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邱翊珊、被告黃琛祐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五、至於被告邱翊珊、被告黃琛祐及其辯護人固主張:告訴人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等語,然此部分證據未經本院引用,就其證據能力不予贅述。
貳、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二)之部分,經被告邱翊珊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下稱證人)陳○琳偵查中之證述可證,且有如附表編號2各別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及托育地點現場照片可佐,此部分事實足可認定,並應依法論科。
二、上揭犯罪事實一(一)、(三)、(四)之部分,被告邱翊珊、黃琛祐2人(下合稱被告2人)固均坦承:①被告2人當時是男女朋友關係,2人同居於托育地點。
被告邱翊珊並未受過保母人員專業訓練,亦未通過保母人員技術士證照考試取得保母人員技術士證,更未依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法第8條之規定,向彰化縣政府辦理「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證書」,取得居家托育之資格。
②被告邱翊珊於110年5月間之某日起,在社群軟體「Facebook」之保母社團上以暱稱「邱珊珊」之名義貼文,在該社團上以低價招攬之方式,向不特定人招攬照顧幼兒,並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詢問有托育需求之不特定人,表達有照顧幼兒之能力與意願。
嗣證人即告訴人(下稱證人)彭○、林○涵分別與被告邱翊珊接洽後,紛紛將幼兒交付予被告邱翊珊照顧,證人即告訴人(下稱證人)賴○羽並將幼兒交付被告邱翊珊照顧。
③證人彭○於110年5月15日將被害人李○媃接回時發現被害人李○媃之雙手腕部紅腫,遂帶同被害人李○媃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急診就醫,因而發現雙手腕部紅腫之傷害。
④被害人劉○員受有陰莖開放性傷口、左側大腿挫傷、雙側足部二度燙傷等傷害。
⑤被害人賴○富受有背部瘀青之傷害。
惟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等之犯行,被告邱翊珊辯稱:被害人李○媃的部分,是跟其他小孩一起玩的時候弄傷的,被告邱翊珊並無處罰被害人李○媃;
被害人劉○員的部分,燙傷是喝湯不小心翻倒造成的,並不是故意的,陰莖的傷口也不知道怎麼來的云云;
被告黃琛祐及辯護人為被告黃琛祐辯稱:被害人李○媃、劉○員受傷的情況被告黃琛祐都不清楚,被告黃琛祐有工作,回到托育地點都已經很晚了;
被害人賴○富的部分,只有輕拍,且被害人賴○富的家人也會打被害人賴○富,傷勢並非被告黃琛祐造成的云云。
經查:
(一)被告2人所坦承之事項,有證人彭○、林○涵及賴○羽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可證,且有如附表編號1、3、4各別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及托育地點現場照片可佐,此部分事實足可認定。
(二)被告2人於上揭犯罪事實一(一)、(三)、(四)之案發期間是共同接受托育,並且有一起照顧托育幼兒之事實:1.被告黃琛祐於110年9月25日警詢時稱:與被告邱翊珊同住於托育地點,並沒有其他人同住,有與被告邱翊珊一同去接送小孩等語。
於110年9月25日偵訊時稱:對於被告邱翊珊有跟其他家長說小孩都是被告2人共同照顧,沒有意見,講這句話是為了讓家長安心,雖然比較少但也是會幫被告邱翊珊回覆家長的對話,也有一起帶小孩出去玩,下班的時候會幫忙看著小孩,放假的時候會跟被告邱翊珊去接送小孩等語,於本院審理中稱:當時因為被告邱翊珊懷孕、生產,要請假待命,所以才會工作換來換去,在被告邱翊珊坐月子的時候,有自己單獨處理托育小孩的事情等語。
可見被告黃琛祐對於被告邱翊珊對外稱是被告2人共同接受托育乙情,知悉甚明,並且也有跟被告邱翊珊共同照顧幼兒、與托育幼兒之家長聯繫,於被告邱翊珊生產、坐月子期間,更完全處理托育幼兒的事情。
2.被告黃琛祐曾以被告邱翊珊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與家長對話表示:「我太太說妳說他頭上的傷,我們煮東西的時候會放在大車裡面,然後他自己爬出來摔到的」等語,有被告邱翊珊與證人陳○琳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溪警分偵字第1100018107號警卷第38頁),可見被告黃琛祐確實有了解照顧狀況,並且可以與托育幼兒之家長對話,與上開被告黃琛祐之供述相符。
3.證人林○涵與被告邱翊珊之對話紀錄中,證人林○涵於110年6月15日跟被告邱翊珊提及:被害人劉○員本來不要去托育地點,是被告黃琛祐說你不是要來玩電動車,被害人劉○員就說好啦等語(見溪警分偵字第1100019771號警卷第217頁)、證人林○涵於110年6月26日問被告邱翊珊何時可以來接被害人劉○員時,被告邱翊珊問過被告黃琛祐之後回覆:被告黃琛祐等一下過去等語(見溪警分偵字第1100019771號警卷第225至226頁)、被告邱翊珊於110年6月29日跟證人林○涵提及:被告黃琛祐帶著被害人劉○員去買新衣服,買了四套等語(見溪警分偵字第1100019771號警卷第230頁),亦可見被告黃琛祐有獨立載送、照顧托育幼兒之事實,亦與上開被告黃琛祐之供述相符。
4.證人林○涵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邱翊珊有說是跟被告黃琛祐一起照顧等語,被告邱翊珊與證人陳○琳聯繫時,乃表示「和先生一起收托,也提供接送」等語,有被告邱翊珊與證人陳○琳之對話紀錄可佐(見溪警分偵字第1100018107號警卷第35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邱翊珊證稱:我有跟小孩的家長說會跟被告黃琛祐一起照顧小孩,110年5月到110年9月跟被告黃琛祐都是住在一起的,被告黃琛祐當時工作換來換去,有時候沒有工作,有上班的時候,下班會跟我一起照顧小孩等語。
與上開被告黃琛祐之供述相符。
5.被告邱翊珊於110年5月28日生產,有個人戶籍資料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5頁),而本案犯罪事實一(一)、(三)、(四)均是發生在被告邱翊珊生產前後,生產前後身體狀況較為虛弱且行動不便,被告黃琛祐亦自承是因為被告邱翊珊將要生產的緣故而無法從事固定工作,可見當時必須有被告黃琛祐與被告邱翊珊共同照顧正值照顧高峰之新生兒、以及正值好動且無法遵守規矩的2至4歲間數名幼童,亦可佐證本案犯罪事實一(一)、(三)、(四)之案發期間,被告2人是共同接受托育,並且有一起照顧托育幼兒之事實。
6.綜上所述,可證於本案犯罪事實一(一)、(三)、(四)之案發期間,被告2人有共同照顧托育幼兒之事實。
(三)被害人李○媃之部分,為被告2人故意為之:1.被害人李○媃於偵訊中證稱:手紅紅的是保姆用膠帶綁的等語,而依被害人李○媃之傷痕視之,其邊緣呈現整齊的長條狀,與使用膠帶長時間綑綁所造成的壓迫傷害相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111年6月27日長庚院雲字第1110650187號函(下稱長庚醫院111年6月27日函文)暨檢送李○媃病歷資料、照片可佐(見本院限閱卷第79至97頁),自可以佐證被害人李○媃上開證述。
2.被告邱翊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於110年5月15日14至15時許,帶被害人李○媃回到證人彭○住處時,有看到被害人李○媃手有痕跡等語,與證人彭○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被告2人帶被害人李○媃回到證人彭○之住處時,就有看到被害人李○媃手上有傷等語,且證人彭○於同日14時許,即試圖與被告邱翊珊討論此事,並於同日14時48分許即以通訊軟體傳送被害人李○媃受傷的照片,詢問被告邱翊珊為何被害人李○媃手上有傷痕等語,有被告邱翊珊與證人彭○之對話紀錄可佐(見溪警分偵字第1100019771號警卷第201至206頁),且證人彭○所傳送之手部受傷的照片,與被害人李○媃於同日20時34分許前往急診所拍攝之傷痕照片其位置、受傷情況均相符,亦有長庚醫院111年6月27日函文暨檢送李○媃病歷資料、照片可佐(見本院限閱卷第79至97頁),足見被害人李○媃手上的傷痕,係在被告2人照顧期間時即產生。
3.又證人彭○於110年5月15日14時48分許,即發現被害人李○媃手上的傷勢,並以通訊軟體傳送被害人李○媃受傷的照片予被告邱翊珊,直到同日20時34分許,帶被害人李○媃到醫院就診,仍可明顯看出雙前臂壓痕,可見被害人李○媃遭不詳形式之膠帶綑綁壓迫時間很長,且力道非輕,顯然係故意所為。
4.而110年5月15日當時距離被告邱翊珊之生產日(即110年5月28日)不到2週,被告黃琛祐也稱7月份開始到水果行上班等語,被害人李○媃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黃琛祐亦有處罰被害人李○媃等語,可見被害人李○媃受到故意傷害時,是在被告2人共同照顧之中,對於照顧方式有相當之共識,而被害人李○媃之傷勢是長時間以膠帶綑綁所導致已如前述,若被告2人有一方不同意,應會立即解開,就不會造成被害人李○媃前述之傷勢,可見被害人李○媃受傷的結果是被告2人共同決意所為,有犯意聯絡。
5.被告邱翊珊雖辯稱:被害人李○媃手部的傷勢是小孩互相拉扯導致的等語,但若是小孩徒手互相拉扯,傷痕應該是不規則的形狀,不會如被害人李○媃之傷勢緣呈現整齊的長條狀,況且以小孩的力道短暫相互拉扯,也不會讓壓痕殘留長達數小時,被告邱翊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
(四)被害人劉○員之部分,為被告2人故意為之,且足以妨害其身心健全:1.被害人劉○員之傷勢,經送交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被害人劉○員腳部燙傷部分,燙傷至黃色焦痂形成及邊緣組織呈焦黑色,可確定絕非當日(即110年7月29日)受傷,研判推估至少1至3天,大腿瘀傷從淡黃色及青色呈現推估1至2天,陰莖幹青紫瘀挫傷及其上一小傷口呈現結痂狀也推估至少約2至3天,故其受傷時間推估為接近。
坐著吃飯打翻熱湯依常理常見燙傷部位為大腿其次為足部,但應參考當時坐姿及所坐餐桌椅子相對關係及高度,因打翻熱湯下流桌面而後飛濺至腳部,故燙傷痕跡常見散射性分布,而燙傷造成迅速神經反射而產生退縮閃避行為,故傷勢也大多呈現散射性分布而非均勻燙傷。
被害人劉○員左足背均質二度燙傷,且周邊界線分明無漸層傷痕,與熱湯打翻造成的受傷機轉不符,以茶杯倒熱水符合受傷機轉。
且二度燙傷極度疼痛紅腫及明顯水泡形成,又在足背需要穿鞋易摩擦到的地方,易感染需塗藥甚至需清瘡。
依常理通常如此明顯傷勢第一時間就會送醫院或至急診。
等到傷口周邊呈現焦黑色及黃色組織液沉澱形成的膜狀物(eschar tissue)才就醫,除可能不當對待外還有明顯延遲就醫之情形。
陰莖背側有瘀挫傷通常為外力造成,但其大腿內側,恥骨根部未見明顯瘀挫傷痕跡,員林基督教醫院所記載左側大腿瘀傷位於大腿中段前側呈淡黃青色瘀挫傷,非鄰近於陰莖位置,一般而言,意外撞擊只造成陰莖挫傷但無其他鄰近部位同時的撞擊瘀挫傷痕跡並不符合常理,對於此傷勢依現有資料照顧者(保母或父母)並未有意外撞擊的陳述,同時陰莖幹中段背側有帶狀環形青紫瘀挫傷,一般意外撞搫甚少呈現局部環形瘀傷,因此應需考量非意外撞擊如身體虐待致傷的可能性,由於陰莖部位瘀挫傷外觀上無特定型態(pattern injury)可判斷,因此無法判斷是用何種型態或器具外力所造成等語,有中國醫藥大學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07至108頁)。
可見被害人劉○員所受之傷害,係由人為故意為之。
2.證人林○涵於偵訊及本院中證稱:被害人劉○員從托育地點帶回來之後,變得很沒有安全感,且發現被害人劉○員從晚上至隔天中午都沒有尿尿,被害人劉○員說不敢尿尿,現在有朋友來家裡,被害人劉○員都會跑去躲起來,而且被害人劉○員洗澡時都要洗冰水,沖溫水被害人劉○員會哭,帶去之前並沒有這樣的狀況等語,是被害人劉○員上開創傷反應,可以佐證是遭受到不當對待之故意傷害。
3.依據前開鑑定意見書,被害人劉○員所受傷害,是於就醫前的1至3天發生即於110年7月26日至7月28日間發生,又被告黃琛祐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所連接之基地台位置,於110年7月26日至7月28日間,有很多的時間都在托育地點附近,有遠傳資料查詢、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0000-000000之門號資料及自110年7月1日至8月31日止之雙向通聯紀錄、基地台上網紀錄資料)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64至165、211至216頁),且證人即共同被告邱翊珊亦證稱:一直到110年9月被告2人都是共同住在托育地點,被告黃琛祐沒有上班就會幫忙照顧小孩等語,足證當時被害人劉○員是在被告2人之共同照顧中。
被告黃琛祐雖於審理中辯稱:0000-000000之門號有時只有被告邱翊珊在使用,沒有帶出門,都在上班都不在托育地點、回家到托育地點都很晚了等語,惟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邱翊珊於本院中證稱:0000-000000之門號是被告黃琛祐使用,被告黃琛祐都會帶著,不會有被告黃琛祐出門後留給被告邱翊珊在家使用的情況等語,而現代人生活多已離不開行動電話,被告黃琛祐當時的工作是開大貨車,而非定點的工作,被告邱翊珊甫生產完,無論是與被告邱翊珊或是工作上,都非常需要使用行動電話經常聯繫,應無將自己慣用的行動電話門號留給他人使用,自己卻帶著不常用的行動電話外出之理,況且被告黃琛祐警詢筆錄記載的電話號碼,是由被告黃琛祐自行提供,被告黃琛祐也只有提供0000-000000之門號,於檢察官請求調查證據以行動電話基地台位址來確認被告黃琛祐的行蹤時,被告黃琛祐也從來沒有說過還有使用其他的行動電話門號、而將0000-000000之門號留給被告邱翊珊使用,是被告黃琛祐上開所辯,顯然係因調查證據之結果不利於被告黃琛祐,始提出的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4.證人林○涵於偵查及本院中證稱:一開始被害人劉○員交給被告2人照顧,後來發現被害人劉○員視訊的時候沒有笑容,也不太敢講話,在帶回來的前一天,證人林○涵就有發現被害人劉○員的腳怪怪的,但被告邱翊珊說是因為去外面玩腳才黑黑的,證人林○涵覺得擔心,就在隔天7月29日去把被害人劉○員帶回來,被告邱翊珊都沒有主動講到被害人劉○員受傷,是將被害人劉○員帶去醫院檢查,證人林○涵拍照質問被告邱翊珊時,被告邱翊珊才說是喝湯燙到等語,上開證述有證人林○涵與被告邱翊珊之對話紀錄可佐(見溪警分偵字第1100019771號警卷第163至170頁),再參酌證人林○涵與被告邱翊珊之對話紀錄,證人林○涵經常詢問被害人劉○員的情況,被告邱翊珊有回報情況且會傳送照片、教養文章、撥打視訊電話等與證人林○涵互動,有證人林○涵與被告邱翊珊之對話紀錄可佐(見溪警分偵字第1100019771號警卷第217至255頁),是證人林○涵一直與被告邱翊珊保持聯繫,並無任何不能即時通知的情況,被告邱翊珊對於被害人劉○員受傷的情況,卻刻意隱瞞未主動告知,受傷後也沒有要帶被害人劉○員去就醫的打算(一直到被證人林○涵發現被害人劉○員之傷勢,才推稱是喝湯不小心燙傷、要拿健保卡看醫生等語),足認對於被害人劉○員受傷害之結果,是被告邱翊珊有意使其發生的。
5.被害人劉○員之陰莖及足部的傷勢,疼痛感都很劇烈,被害人劉○員當時是為未滿四歲之幼兒,面對這樣的疼痛與傷勢,勢必經常哭鬧不休,足部之傷勢更是沒有衣物遮蔽,而與之同住之被告2人,絕無可能未發現被害人劉○員受有如此嚴重傷勢,卻都沒有將被害人劉○員帶去就醫,足見對於被害人劉○員所受之傷害,均是被告2人均有意使其發生的結果,是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
6.被告2人對於被害人劉○員所為,是施以凌虐而足以妨害其身心健全:⑴按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增訂第10條第7項、第286條第3項,並修正第286條第1項等規定,其中增訂第10條第7項「稱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
其立法理由略以:「一、刑法第126條第1項、第22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86條均有以凌虐作構成要件之規範,依社會通念,凌虐係指凌辱虐待等非人道待遇,不論積極性之行為,如時予毆打,食不使飽;
或消極性之行為,如病不使醫、傷不使療等行為均包括在內。
二、參酌德國刑法有關凌虐之相類立法例第225條凌虐受照顧之人罪、第343條強脅取供罪、第177條之加重強制性交,有關凌虐之文字包括有:qualen即長期持續或重複地施加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以及Misshandeln即不計時間長短或持續,對他人施以身體或精神上的虐待。
三、是以,倘行為人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或以強暴、脅迫以外,其他違反人道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不論採肢體或語言等方式、次數、頻率,不計時間之長短或持續,對他人施加身體或精神上之凌辱虐待行為,造成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之程度,即屬凌虐行為。」
是祇要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法,使他人承受凌辱虐待等非人道待遇,即屬凌虐行為,尚不以長期性、持續性或多次性為必要。
該項關於凌虐之定義性規定,適用於刑法分則所有與凌虐構成要件有關之規定。
至同法第286條第1項修正理由雖謂:「實務上認為凌虐行為具有持續性,與偶然之毆打成傷情形有異」,旨在說明增訂第10條第7項前之實務見解,自不得據此認為該條所稱之凌虐構成要件,以具有持續性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是本件被害人劉○員案發時未滿四歲,竟遭高溫液體灼燙足部、陰莖則以不詳方式造成瘀傷及開放性傷口,之後更未帶往就醫,放任傷口周邊呈現焦黑且組織液沉澱,顯然均屬非人待遇,況證人林○涵於偵訊及本院中證稱:被害人劉○員從托育地點帶回來之後,變得很沒有安全感,且發現被害人劉○員從晚上至隔天中午都沒有尿尿,被害人劉○員說不敢尿尿,現在有朋友來家裡,被害人劉○員都會跑去躲起來,而且被害人劉○員洗澡時都要洗冰水,沖溫水被害人劉○員會哭,帶去之前並沒有這樣的狀況等語,亦顯見被害人劉○員對於上廁所及高溫液體之高度恐懼之創傷反應,被告2人對於被害人劉○員所為,顯然是施以凌虐而足以妨害其身心健全。
(五)被害人賴○富的部分為被告黃琛祐故意為之所造成的傷勢:1.被告黃琛祐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承:搭載被害人賴○富回去時,有以手拍打被害人賴○富等語。
2.證人賴○羽於發現被害人賴○富背部傷痕後,旋即拍照片並傳訊息給被告邱翊珊詢問傷勢,而被告邱翊珊也回覆:有跟證人賴○羽說過,被害人賴○富因為開車的時候站在椅子上,所以被修理,只是輕微瘀青等語,有被告邱翊珊與證人賴○羽之對話紀錄可佐(見溪警分偵字第1100019771號警卷第175至181頁)。
3.證人即共同被告邱翊珊於偵查及本院中證稱:載送被害人賴○富的時候,有因為被害人賴○富在車上不乖,所以被告黃琛祐有打被害人賴○富,造成被害人賴○富背部的瘀青等語。
4.證人賴○羽於本院證稱:要將被害人賴○富帶去托育地點的時候,被害人賴○富會哭,被害人賴○富看到被告黃琛祐會害怕,但看到被告邱翊珊不會等語,且從被告邱翊珊與證人賴○羽於本案案發前之對話紀錄,亦可看出被害人賴○富之父親雖然也會對被害人賴○富體罰打罵,但被害人賴○富卻更害怕被告黃琛祐,可見被告黃琛祐與被害人賴○富之相處過程,其嚴厲打罵程度更甚於被害人賴○富之父親,則於接送路程中短暫的拍打,即可能造成被害人賴○富受有如犯罪事實一(四)所載之傷勢,亦可佐證本件被告黃琛祐確實對被害人賴○富拍打成傷。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辯均無可採,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2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
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邱翊珊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
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6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
就犯罪事實一(四)部分,被告黃琛祐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
二、被告2人就本案犯罪事實一(一)、(三)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分別多次對被害人劉○員為凌虐傷害行為,被告黃琛祐就犯罪事實一(四)部分,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多次拍打被害人賴○富,是從在外形觀之,其舉動雖有多次,但都是侵害同一法益,係單一之意思接續進行,仍為單一之犯罪,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四、按想像競合與法規競合(法條競合),固同屬一行為而該當於數個構成要件,惟二者本質上及其所衍生之法律效果仍有不同。
前者係因侵害數法益,為充分保護被害者之法益,避免評價不足,乃就其行為所該當之數個構成要件分別加以評價,而論以數罪。
但因行為人只有單一行為,較諸數個犯罪行為之侵害性為輕,揆諸「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法律乃規定從一重處斷即為已足,為科刑上或裁判上一罪;
後者則因僅侵害一法益,為避免牴觸「雙重評價禁止原則」,只須適用最適切之構成要件予以論罪科刑,即足以包括整個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
故其他構成要件之罰責均排斥不用,實質上僅成立單一罪名,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70號判決意旨參照)。
雖然過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481號判決曾認為「刑法第286條之妨害幼童自然發育罪,與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併列於刑法第23章傷害罪…因凌虐成傷者,乃屬法規競合,應依凌虐罪之規定處斷」,但是,刑法第286條妨害幼童發育罪經歷101年12月5日、108年5月29日兩次修法,除調整刑度之外,將原先「致妨害其身體之自然發育」實害犯,改為「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具體危險犯,並且增列致死、致重傷之加重結果犯,立法理由也強調「為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並保護其權益」,將本罪受虐對象改為以未滿18歲者為受保護對象,因此,本罪之構成要件、保護法益,已經與一般傷害罪(保護所有人之身體或健康)或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人犯傷害罪(保護未成年人之身體或健康)有別。
當妨害幼童發育罪與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人犯傷害罪相競合時,兩罪難謂有存在構成要件間之「特別關係」、「補充關係」或「吸收關係」,若僅選擇法定刑處罰較重之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人犯傷害罪來宣告,對於行為人對幼童所為凌虐而妨害身心健全或發育部分,尚未能完全評價,因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傷害甲童及使甲童承受身體上虐待之非人道待遇足以妨害身心之健全、發育,乃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斷,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法定刑加重其刑,惟因輕罪封鎖,不得科以較輕之刑法第286條第1項妨害幼童發育罪所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
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三)之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斷。
五、又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雖起訴書漏未記載刑法第286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罪,然已經檢察官當庭補充且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本院卷二第351頁、本院卷三第105頁),更與已經起訴部分為一罪關係,本院自當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六、被告2人均為成年人,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一)、(三)部分及被告黃琛祐就犯罪事實一(四)部分,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七、被告邱翊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所犯3罪,被告黃琛祐就犯罪事實一(一)、(三)、(四)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別論處。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未經過保母人員專業訓練,亦未取得居家托育之資格,仍對外以低價招攬之方式,向不特定人招攬照顧幼兒,已屬不當,且被告2人均已為人父母,深知幼兒需要高度之耐心照顧呵護,不僅未考量自身能力根本無法照看多名幼兒,被告邱翊珊因疏忽而為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被告2人更竟故意對年幼弱小的托育幼兒為如犯罪事實一(一)、(三)之犯行、被告黃琛祐為如犯罪事實一(四)之犯行,所為更足令人非難,復考量被告黃琛祐一概否認犯行、推稱不知道不清楚,被告邱翊珊則坦承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否認犯罪事實一(一)、(三)之犯行,然仍有持續且積極要與被害人之家屬洽談和解,並已經與被害人李○媃、凃○泉之家屬和解,並已就凃○泉部分履行完畢之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2人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邱翊珊所犯附表編號2部分,定其易科罰金之標準。
另考量被告黃琛祐所犯附表編號1、3、4部分,犯罪之罪質、時間均相近,及前開量刑因子,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於被告邱翊珊所犯附表編號1部分,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之加重規定,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被告2人所犯傷害罪之法定本刑經加重後,已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縱被告邱翊珊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仍不得宣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邱翊珊得於有罪判決確定後,依法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依法審酌是否准許,附此敘明。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琛祐於上開犯罪事實一(四)之犯行,係與被告邱翊珊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被告邱翊珊示意之下所為,被告邱翊珊共同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以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邱翊珊涉有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賴○羽之證述及附表編號4各別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邱翊珊固對於前開犯罪事實一(四)被告黃琛祐拍打被害人賴○富時,被告邱翊珊也有在車上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被害人賴○富之犯行,辯稱:被告邱翊珊並沒有指示被告黃琛祐要打被害人賴○富,而且有跟被告黃琛祐說危險不要這樣等語。
經查:
(一)被告黃琛祐確實有拍打被害人賴○富成傷乙情,已如前述,被告邱翊珊雖然有同時在場,但被告邱翊珊表示:並無要求被告黃琛祐拍打被害人賴○富、且有出言阻止等語,是被告邱翊珊對於犯罪事實一(四)部分是否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已有可疑。
(二)證人賴○羽於本院具中證稱:被害人賴○富對於被告邱翊珊並無恐懼迴避的情況,被害人賴○富跟我說是被告黃琛祐打的等語,則就犯罪事實一(四)之部分,被告邱翊珊是否對於被害人賴○富有不當對待,且跟被告黃琛祐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有可疑。
(三)證人賴○羽跟被告邱翊珊之對話紀錄中,雖然事後被告邱翊珊對於被告黃琛祐拍打被害人賴○富有所迴護,然當時被告2人關係仍屬緊密,尚難據此即認定是被告邱翊珊指示被告黃琛祐拍打被害人賴○富成傷。
(四)其餘起訴書所提出之證據資料,雖可證明被告黃琛祐有拍打被害人賴○富成傷,但尚無法證明被告邱翊珊與被告黃琛祐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五、綜上,就犯罪事實一(四)部分,證據未能認定被告邱翊珊有指示被告黃琛祐為此部分犯行或有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邱翊珊犯罪,自應為被告邱翊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當庭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黃佩穎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6條第1項
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各別證據欄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一) ①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溪警分偵字第1100019771號警卷第99頁) ②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見溪警分偵字第1100019771號警卷第101至102頁) ③邱翊珊與彭○之對話紀錄(見溪警分偵字第1100019771號警卷第201至206頁) ④彭○於110年5月15日臉書張貼李○媃受傷之照片(見溪警分偵字第1100019771號警卷第103頁) ⑤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溪警分偵字第1100019771號警卷第100頁) 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急診病歷、護理記錄單(見110偵11488卷第163至169頁) ⑦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111年6月27日長庚院雲字第1110650187號函暨檢送李〇媃病歷資料、照片(見本院卷一第337至341頁、限閱卷第79至97頁) 黃琛祐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邱翊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2 犯罪事實一(二) ①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見溪警分偵字第1100019771號警卷第105至107頁) ②110年7月13日警方現場查訪照片(見溪警分偵字第1100018107號警卷第40頁) ③邱翊珊與陳○琳之對話紀錄(見溪警分偵字第1100018107號警卷第35至39頁、溪警分偵字第1100019771號警卷第123至132、207至214頁) ④凃○泉受傷照片(見溪警分偵字第1100018107號警卷第41頁、溪警分偵字第1100019771號警卷第215頁) ⑤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急診病歷暨受傷照片(見溪警分偵字第1100018107號警卷第19至33頁) ⑥彰化基督教兒童醫院兒童發展聯合評估中心綜合報告書(見110偵11488卷第103至108頁) 邱翊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三) ①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溪警分偵字第1100019771號警卷第171至173頁) ②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見溪警分偵字第1100019771號警卷第147至149頁) ③邱翊珊與林○涵對話紀錄、簡訊(見溪警分偵字第1100019771號警卷第163至170、217至257頁、110他2341卷第83至89頁) ④劉○員受傷照片(見溪警分偵字第1100019771號警卷第155至161頁) ⑤卓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溪警分偵字第1100019771號警卷第153頁) ⑥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見溪警分偵字第1100019771號警卷第151頁) ⑦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急診病歷暨受傷照片(見110偵11488卷第171至190頁) ⑧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111年8月2日一一一員基院字第1110800007號函暨檢送劉○員病歷資料及受傷照片(見本院卷一第357至368頁) 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111年9月21日一一一員基院字第111090003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389頁) ⑩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111年10月25日一一一員基院字第1111000038號函暨檢附員林基督教醫院病歷摘要表(見本院卷一第451至452頁) ⑪卓醫院111年11月16日卓綜人字第111111501號函暨檢送劉○員病歷資料及照片(見本院卷二第87至93、101頁) ⑫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2月21日院醫行字第1120002471號函暨檢送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二第105至108頁) 黃琛祐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邱翊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犯罪事實一(四) ①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見溪警分偵字第1100019771號警卷第55至56頁) ②邱翊珊與賴○羽之對話紀錄(見溪警分偵字第1100019771號警卷第175至181、259至283頁) ③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及受傷照片(見110偵11488卷第191至195頁) 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BEV-9665、車主黃琛祐)(見溪警分偵字第1100019771號警卷第193頁) 黃琛祐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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