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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緝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傑明
選任辯護人 黃錦郎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傑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傑明於民國106年7月間某日,自認放在所經營址設彰化縣○○市○○路00○0號「○○○車業機車行」(下稱案發車行)零件有所短少,憶及少年呂○佑先前曾索取案發車行鑰匙,欲拿回放置在車行內之零件,遂懷疑係少年呂○佑趁機竊取店內零件,被告乃於106年8月3日晚間9時許,透過少年李○瑩聯繫少年呂○佑前來案發車行進一步質問,經少年呂○佑表示少年白○育、葉○儒、許○豪、蕭○翰亦曾前往案發車行,被告聽聞此情後,逕認少年呂○佑、白○育、葉○儒、許○豪、蕭○翰(下合稱本案五名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案發時均未滿18歲,以下均省略「少年」二字)即為竊取店內零件之人,乃要求呂○佑電聯其餘四名少年前來,並在各該少年逐一到場後,即將案發車行鐵門放下,並基於脅迫他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意,明知在場僅呂○佑、白○育、許○豪有承認行竊,至於蕭○翰、葉○儒則均否認有偷竊情事,且本案五名少年在無法定代理人在場陪同情況下,並無義務簽署所謂任何自承犯罪之文件,竟謂:有到過案發車行的人就有竊取零件嫌疑,必須簽署認錯協議書,簽了就沒事,如果不簽就不能離開等語,更一再強調自己有養一些重刑犯,也知道各該少年住處之情,使本案五名少年迫於無奈,遂簽立附表一編號1所示「認錯協議書」。
嗣後被告因自認已取得行竊證據,竟承前開強制犯意,於同年月5日晚間9時許,再度要求本案五名少年前往案發車行,利用各該少年並無法定代理人在場陪同,因無知怕事、唯恐家長責問之心態,在場告稱:你們已經簽署認錯協議書就有證據了,如果不和解,就要把你們送到警察局等語,並據此要求高額賠償金,因本案五名少年無力負擔,經討價還價後乃迫於無奈,答應賠償被告共計新臺幣(下同)25萬元後始得離去,各該少年則協調由蕭○翰先向祖母商借該筆款項,迨至翌(6)日中午12時許,本案五名少年一同前往案發車行,將25萬元現金交與被告收受,並簽寫附表一編號2所示內容之和解書。
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權益保障法第112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本具有未盡公允之疑慮,是除其指訴本身須無重大瑕疵外,尚應調查其他證據,彼此相互利用補強而達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之成立,固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惟仍須以現時加害或將加害之旨通知他人而使人心生畏懼,以影響其意思決定之自由,為其成立要件。
再者,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其所謂之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不論其為公法上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
而是否妨害人行使權利,必須檢驗是否有手段目的之可非難性,倘行為人之行為,已該當正當防衛、緊急避難,或為依法令之行為,即已阻卻違法,自係法之所許,難認係妨害他人行使權利;
即便行為人之行為不符合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仍應藉由對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整體衡量,以判斷是否具有社會可非難性。
倘依行為當時之社會倫理觀念,乃屬相當而得受容許,或所侵害之法益極其微小,不足以影響社會之正常運作,而與社會生活相當者,即欠缺違法性,尚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者,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在。
是以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用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令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本案五名少年之指述、證人李○瑩、吳維哲、陳志霖、黃國平之證述,及卷附「認錯協議書」、「和解書」正本各乙張、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少調字第119號(下稱甲案)少年法庭裁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10月18日彰院曜少人107少調119字第1070000000號函,及被告偵查中所提出簽立和解書之錄影畫面與對話譯文,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對少年犯強制罪之犯行,辯稱:本案五名少年確實有偷我的東西,是由呂○佑帶他們來跟我談,白○育還有將偷來的精品放在網路上拍賣,簽立認錯協議書及和解書的過程中,我並沒有限制他們的自由,也沒有說自己有養重刑犯這些脅迫話語,本案五名少年在場都有向我承認偷竊,他們是因為不希望我去報警,且怕讓他們家長知道,才自願簽寫這些文件等語(訴緝一卷第348至355頁、訴緝二卷第296至301頁)。
經查:㈠可堪審認之基礎事實案發車行係由被告經營,被告於106年8月3日晚間9時許,找來本案五名少年前往案發車行,欲商談店內零件失竊之事,本案五名少年當日在案發車行簽署附表一編號1所示內容之認錯協議書,嗣於同年月5日晚間9時許,本案五名少年應被告之要求再度來到案發車行商談和解事宜,最終達成共賠償25萬元與被告之合意,蕭○翰乃先向其祖母借得25萬元後,迨至同年月6日中午12時許,本案五名少年再度共赴案發車行,將現金25萬元交與被告收執,並於案外人吳維哲、黃國平之見證下,簽署附表一編號2所示內容之和解書等事實,業據被害人即本案五名少年指證在案,且經證人李○瑩(以上六人之供述證據出處詳見附表二)、陳志霖(被告之胞弟,詳偵卷第47至48頁反面)、吳維哲(偵卷第53至54頁反面)、黃國平(偵卷第101頁反面至第102頁反面)證述無訛,復由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勘驗簽寫和解書之蒐證影片確認屬實,有勘驗筆錄及截圖附卷可徵(訴緝一卷第355至358頁、第362-1至362-3頁);
此外,尚有警製蒐證影片截圖、認錯協議書與和解書原本、被告所製作之失竊物品清單,及本案五名少年之全戶戶籍查詢資料(偵卷第62至65、70、72、74、76、78頁)在卷為憑,復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是認無訛(訴緝一卷第348至355頁、訴緝二卷第296至30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審認。
㈡檢察官認定本案五名少年簽寫附表一所示兩份文件,及交付賠償金25萬元與被告之行為,並非出於自願,而係遭被告實行前開強制手段,在自由意志遭若干程度壓制之狀態下所為,被告則以上情置辯。
故本案應審究者為,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是否足以證明附表一所示文件之簽立,乃至於本案五名少年交付被告前述賠償金,確係被告實行起訴書所載脅迫手段所致,且脅迫之手段與所欲達到目的二者間,可評價為法律上可非難者,方足當之。
⒈首先,關於證人李○瑩證詞之證明力部分,該證人雖非本案之被害人,案發前更曾受僱於案發車行一段時間,而與被告有較密切之互動關係,更係替被告聯繫關係少年到場之角色,相較於具有被害人身分之本案五名少年而言,其證述原應會較為客觀中立。
然證人蕭○翰初於警詢時卻證稱:呂○佑曾說過他有和許○豪、李○瑩、白○育一起偷案發車行的物品,但呂○佑為了要保護李○瑩,所以沒有向被告供出李○瑩也有涉案,呂○佑並有說和解金25萬元要由他和許○豪、李○瑩、白○育共同負擔,至於我和葉○儒因為沒有涉案,所以不用分擔,當下大家都沒有異議等語(偵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反面)在案。
而證人呂○佑於本院審判程序時,雖否認曾向蕭○翰表述前開言語(詳訴緝二卷第125至126、128頁),然依卷附事證以觀,證人蕭○翰、李○瑩彼此間利害既非明顯對立,衡情蕭○翰應無刻意誣陷李○瑩之動機,則證人蕭○翰所證李○瑩亦為利害關係人一節,應非虛捏,故於評價證人李○瑩證述之證明力時,仍應參酌其他事證審認是否與事實無悖,自未可徒以其係居於中立第三人立場為由,逕採納其證述內容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合先敘明。
⒉關於案發時被告是否如起訴書所載,有向本案五名少年聲稱自己有養重刑犯、知悉各該少年住處等脅迫性話語一節,經細觀本案五名少年、證人李○瑩如附表二所載歷次證述內容可知,其六人在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之106年下旬警詢時,暨本案五名少年於107年4月24日甲案訊問時,並無任何人敘及被告在本案五名少年簽寫認錯協議書當天,有口出前載脅迫意味之話語,而係直至證人李○瑩於107年5月15日為甲案出庭作證時,始首次證述此節,其後檢察官偵訊時,除李○瑩維持同樣說法外,亦僅有被害人呂○佑證述此情。
本院審酌本案五名少年歷次應訊時,雖均證稱並非欣然同意簽署前揭文件,然相較於多數證人均提及被告稱若不簽將會報警、告知家長之情節,前載養重刑犯及知悉少年住處等言語,對於聽聞之人而言,因已涉及對生命、身體之惡害告知,造成之心理壓迫程度顯然更高,則倘被告在案發之際確有口出此言,本案五名少年在甫案發過後、記憶猶新之狀態下,特別是受有金錢支出不利益之蕭○翰決意報案處理時,當會向員警指述此情,然當時其等卻全無此種陳述,已屬可議。
再稽以本案五名少年於警詢階段製作筆錄時,均有法定代理人在場陪同,應已可確保其等證述之任意性,其中證人蕭○翰、許○豪、白○育復均陳明:警詢時並未遭員警強暴、脅迫,當時有依照自由意志陳述等語無訛(訴緝二卷第85、106、276頁),則迄至事發數個月後,證人李○瑩方提及被告有口出前載加惡害之話語,其證述之真實性確值存疑。
更有甚者,檢察官於偵訊期日中,欲釐清被告究竟有無口出令人不安話語時,證人蕭○翰、許○豪、白○育、葉○儒或稱已經忘記,或明確表示被告並未講到類似令人不安的話,亦核與證人李○瑩、呂○佑前揭證述有明顯矛盾之處,已難遽信。
⒊次就被告是否有於本案五名少年抵達案發車行後,特意將鐵門拉下不讓其等自由離開,或表示若不簽不能離開等語,以加強其對於該五人之心理壓制一節,由附表二所示各該證人之證詞可知,其等在離案發時間較接近之警詢階段暨甲案訊問時,除證人葉○儒於警詢、證人呂○佑於甲案訊問時較空泛地指稱:被告要求必須簽文件,否則不讓我們離開等詞外,僅有李○瑩於甲案訊問時,首次提到被告有說若不簽就把鐵門拉下等語,其餘證人則俱未提及被告以言語揚言或實際動作將鐵門拉下之情境,俟至偵訊時,各該證人方陸續有類似證詞,則其等關於此部分之指述,於偵訊期日不約而同地有所更易,恐已難排除證詞遭污染之可能性。
加以本案五名少年、證人李○瑩在偵審程序時,關於係何人(被告本人或李○瑩)以何種方式(手動或遙控)拉下鐵門,暨有無目擊或聽聞鐵門拉下瞬間之狀況,乃至於後續蕭○翰外出籌錢時,其他人有無停留在案發車行內等節,所述則迭有出入,實難逕予採納。
針對此節,被告則供稱:我們是在案發車行二樓簽寫認錯協議書,依照我先前在甲案作證的陳述內容,後來應該是有拉下鐵門沒錯,但我拉下鐵門沒有其他用意,我是怕客人來找時我不在一樓等語在案(訴緝二卷第298頁)。
則縱然簽署認錯協議書之際,案發車行之鐵門確實處於拉下狀態,然該址一樓白天既為不特定人得進出之營業處所,在時值晚間之非營業時間,為移往二樓商談事情而將鐵捲門拉下,亦無明顯悖於事理之處,此觀證人呂○佑於審判程序時亦證稱:在還沒有發生本案之前,我有時候就會去案發車行找被告,被告要關店而我們在裡面聊天的話,他會用遙控器把鐵捲門關起來等語(訴緝二卷第123至124頁)自明。
則由附表二所列載本案五名少年及李○瑩先後、彼此不一致之證詞,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在案發之際,有藉由拉下鐵門及揚言不簽即不能離開之舉措,壓制本案五名少年之自由意志以屈從自己之要求,進而陸續在認錯協議書、和解書上簽名捺印,並支付25萬元賠償金之事實。
⒋反之,被告於歷來應訊時所辯因發覺店內財物遭竊,先前更曾在網路上看過白○育在販售機車零件,懷疑本案五名少年涉案,案發時其五人當場均坦承有竊盜事實,並同意簽寫附表一所示文件、給付賠償金等詞,經綜合證人蕭○翰前開證稱:呂○佑曾私下表示有與其他少年共同竊取案發車行物品等語,及證人蕭○翰、許○豪、呂○佑、白○育於警詢時,均自陳在案發前,曾於被告不在的情況下前去案發車行,暨白○育陳稱確實有在網路上販售機車零件之事以觀,被告基於自身掌握之線索,主觀上懷疑本案五名少年竊取店內物品,因而要求其等到場商談,並聲稱可能會採取報警或通知家長之作為,即非全然無據。
復參酌附表二所列載供述證據內容後可知,證人許○豪、呂○佑、白○育、葉○儒於應訊時,均曾提到因蕭○翰或葉○儒擔心此事遭家人知悉及留下案底,方會答應被告要求之情,而無論本案五名少年實際上有無偷竊被告財物、是否有當場向被告坦承竊盜之事,被告在場所表述可能會報警或通知家長之言語,確實足以影響本案五名少年決定是否簽寫附表一文件、乃至於支付賠償之意向,則其等依被告之要求在認錯協議書、和解書上簽名捺印,進而交付25萬元現金與被告之一系列舉措,依現存卷證以觀,誠有可能係受到被告此部分言語,及在場之其他少年欲息事寧人之意願影響所致,益加無從證明係如起訴書所載受被告施以脅迫之強制行為使然。
復觀諸本院勘驗簽立和解書當天被告攝錄之蒐證影片過程(詳前引用之勘驗筆錄、截圖)可知,當時案發車行對外通行之大扇鐵捲門為開啟狀態,且未見被告或陳志霖有對在場少年口出過激之言語,各該少年雖然並未面露笑容,然亦無其他特殊表情,則就此勘驗片段觀之,現場過程尚屬平和。
此外,經蕭○翰邀請到場擔任和解書見證人之證人黃國平,亦於偵訊時證稱:簽和解書當天氣氛蠻僵的,大家都不講話,現場並沒有人講出令人不安或害怕的話,我過去的時候他們好像簽完了等語(詳偵卷第102頁),則由證人黃國平所為上開證言,非僅無從佐證該證人所親身見聞之案發歷程中,被告果有對本案五名少年施以脅迫之強制行為,更未見蕭○翰在簽完認錯協議書後、簽寫和解書前此段可對外聯繫之期間,曾向證人黃國平求救,或有透露遭被告實行刑事不法行為之類似狀況。
加以本案簽寫認錯協議書時,被告雖身為案發車行之管領人,然其一人單獨面對本案五名少年,而該等少年當中不乏有身形較為壯碩者(前開勘驗截圖參照),在遍觀全卷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俱未能證明被告有持用兇器,或施以其他物理上強暴行為之情況下,相較於本案五名少年而言,被告是否具有絕對優勢,誠非無疑。
則由此等情節以觀,均足以動搖被告有對本案五名少年施以強制犯行之確信。
⒌再者,誠然本案五名少年案發時均未滿18歲,復無法定代理人在場陪同,則被告以將會報警究辦、告知家長為由,要求在場少年簽寫附表一所示文件,並應允賠償25萬元,此等行為在民法上效力為何,固仍須探究,然承前所述,在被告自認本案五名少年涉嫌竊取車行物品,且此主觀懷疑並非毫無依據之情況下,對該五人陳明若不私下協商將「報警究辦」、「告知家長」等語,此所謂「報警究辦」、「告知家長」要屬權利之合法行使,自與所謂「脅迫」行為須有現時加害或將加害之旨通知他人,而使人心生畏懼之要件不合。
㈢職是,起訴書認定被告在案發時有口出脅迫性言語,並將本案車行鐵門拉下之舉措,致使本案五名少年在自由意志受壓抑之情況下,簽寫附表一所示文件並賠償交付25萬元現金與被告,而行此等無義務之事等節,就所稱被告施以脅迫之強制手段部分,本案五名少年及證人李○瑩歷次證述內容明顯不一而存有瑕疵,復無其他證據方法可資補強,已無從遽認確與事實相符。
則本案既不能積極證明案發時被告果有「脅迫」行為,即無從將上述各該少年因擔憂報警究辦或家長知悉,而萌生之心理壓力,對被告以強制罪之刑罰相繩。
五、綜前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難認已達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載成年人對少年犯強制罪犯行而毫無合理懷疑程度,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蓉、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品樺
法 官 陳怡潔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表一
編號1:認錯協議書 編號2:和解書 以下階(應係「皆」之誤)承認在本店偷東西行為 本人簽名以下 【下方為本案五名少年之姓名、身分證號、地址、父母姓名及聯絡電話,且有按捺指印 】 以下階(應係「皆」之誤)承認在(○○○車業)偷精品生財器具等昂貴物品行為,願以總金額25萬元整作為賠償之金錢為和解(不得議義〈應係「異議」之誤〉)補充(和解後事後不得提告) 本人簽名以下 【下方為本案五名少年之姓名、身分證號、地址、父母姓名及聯絡電話,且有按捺指印】 見證人:吳維哲(簽名捺印) 公證人:黃國平(簽名捺印+寫身分證號) 受害者:陳傑明(簽名捺印) 附表二(本案五名少年及證人李○瑩之歷次證述要旨)
證 人 姓名 警詢證述 甲案訊問陳述 【本案五名少年】 107年4月24日(偵卷第148頁反面至第154頁) 【證人李○瑩】 107年5月15日(偵卷第159頁反面至第165頁反面) 偵訊證述 ①為107年5月17日(偵卷第103至109頁反面);
②為107年9月17日(偵卷第196至204頁反面) 本院審判程序證述 蕭 ○ 翰 106年8月8日(偵卷第12至14頁) 106年10月28日(偵卷第15至18頁) 我確實曾在106年7月間,陪同許○豪、呂○佑去案發車行,呂○佑當時說他要去拿他的排氣管,抵達後我在後門等他們,期間有遇到剛好回來的被告,被告有問我們拿這些東西的用途,我們也是回答要來拿呂○佑的排氣管。
被告說我也是共犯之一,要求我在認錯協議書上簽名捺印,當時我有跟被告說我沒偷,但他不接受,並強迫我簽,還說我曾去店裡就要簽名,我說不過他,且擔心會衍生事端只好簽了,我先向祖母借25萬元後,跟呂○佑等人一起當面拿給被告,被告有將附表一所示文件交給我。
106年7月9日我有去案發車行,但並未進入店內,我是在殯儀館遇到呂○佑,呂○佑叫我載他過去拿東西,我們從店內正要離開時剛好有遇到被告回來。
後來再去案發車行就是某天晚上經呂○佑通知我去簽認錯協議書,簽完認錯協議書後隔天被告胞弟打電話叫呂○佑找我們過去講賠償的問題,才在隔天拿錢過去才簽和解書,錢是跟我祖母借的,我是跟祖母說機車行老闆要找我麻煩,如果不賠償要叫警察來抓,我第一次遇到這種事情很害怕,被告有說如果我們不簽他要報警處理,我不想惹這麼多事情,我還在上學,不想一直請假跑警察局,所以才會簽。
①被告沒有說要打電話給我們家長,簽認錯協議書那天我們一進門他就把鐵門拉下,且說若沒簽今天就不讓我們走,除此之外應該是沒有講其他讓人害怕的話,我是後來才到的,前面發生什麼事我不知道,簽和解書時,被告沒有再講令人不安或害怕的話。
②簽認錯協議書當天我是最後一個到,我一進去被告就把鐵門放下,被告說他有看過我,說他店裡面東西不見,我說我沒有拿,但被告就是要我簽認錯協議書,不然不讓我們走,我和被告僵持了一些時間,被告還說簽了就沒事,當時沒有說要賠多少錢,被告只有說要報警,但我沒有要求他不要報警;
後來又有人打電話要我們過去,賠償金額呂〇佑和被告討價還價結果決定是25萬元,當時被告拿著認錯協議書說,如果我們不同意簽和解書、賠償25萬元,就要把我們全部送警察局,我這次有要求被告不要報警,因為我已經簽認錯協議書,報警的話被告會比較有贏面。
111年11月22日(訴緝二卷第70至97頁) 106年8月3日我是經呂○佑通知前往案發車行,呂○佑在電話中提到被告說有看過我、認定我有偷東西,我才會前去案發車行,抵達後我們就上二樓,好像是李○瑩把鐵門拉下的,被告說他弟弟在南部混黑社會,什麼竹聯的,如果不簽不讓我們走,以這樣的方式強迫我們簽認錯協議書;
談賠償金額的時候,被告開口就要求一個人賠幾萬,我們覺得太多,最後由呂○佑、李○瑩為代表進去和被告談,最後被告出來說是25萬元,我想要趕快解決事情,如果能用錢解決就好,不用再跑警察局,所以就同意了,簽和解書時的其中一名見證人黃國平是我找的,交錢當天剛好遇到黃國平,就隨便找他來。
許 ○ 豪 106年8月11日(偵卷第19至21頁) 106年11月8日(偵卷第22至24頁反面) 我曾在106年7月中旬前往案發車行,要拿我父親先前交給該店的證件,當時我還有事先請呂○佑告知被告此事,被告說我可以從未上鎖的後門進去,當天我和呂○佑從後門進入,蕭○翰則在外面等,呂○佑有拿他寄放在店內的排氣管1支,當我們要離開時,被告突然從後門進來,並告知說過兩天證件再還我,所以我們就離開了。
106年8月3日我是被李○瑩通知到案發車行談物品遺失之事,被告要求在場的人無論有無偷都必須簽認錯協議書,並說簽完名就沒事,否則要報警處理;
其後8月5日被告又通知我們到店內談賠償的事,被告要我們賠償25萬,我和呂○佑等人討論結果,覺得金額太高打算報案,是蕭○翰說不可以留案底,堅持不讓被告報警,所以要自己拿25萬元與被告和解,後來就簽和解書。
106年7月9日我有去案發車行,因為我先前有用父親名義跟被告買機車,我將父親身分證交給被告,但一直放在被告那邊,適巧呂○佑跟被告說要過去案發車行,我就跟著一起過去拿證件,我不知道被告把身分證件放在哪裡,當天並沒有拿到,我們三人正要離開時,剛好遇到被告回來。
後來再去案發車行就是某天晚上經呂○佑通知我去簽認錯協議書,被告有說如果我們不簽,他要報警處理,我不想要麻煩所以才簽,因為報警處理會一直跑警察局。
①被告有說要打電話給我們家長,後來不知道為何沒有打,簽認錯協議書時被告有講讓我們害怕的話,他說不管怎麼樣就是一定要簽,還有恐嚇我們,說不簽就要關鐵門,鐵門一開始沒有關,後來不知道為什麼關上,我不太記得簽和解書時被告有無講令人感到害怕的話了。
②我已忘記簽認錯協議書那天是誰通知我去,被告說只要有去過他的店都要簽,然後就把鐵門放下來,說無論如何都要簽,我會怕所以就簽了,25萬元此賠償金額是被告決定的,當時是因為已經簽認錯協議書了,所以願意賠25萬元,我警詢提到被告說要報警但蕭○翰堅持不要一事,應該是簽認錯協議書的時候,我有點忘記了,我忘記蕭○翰去籌錢時被告有無限制我們行動自由。
111年11月22日(訴緝二卷第97至114頁) 簽認錯協議書那天是某個人打電話叫我過去的,我已經忘記是誰了,我印象中當天簽完要離開時,鐵門是關上的,是誰關的我不清楚,被告說如果不簽認錯協議書就不能離開,聽到這句話讓我感到害怕,畢竟那是人家的家,當時年紀還輕,也不知道該處的實際狀況,印象中還有聽到被告說有認識黑社會之類的話,我會簽認錯協議書也是因為被告說簽完就沒事了,我警詢時證述蕭○翰有說會怕、不要報警一節是正確的,被告在某一個時間點確實有提到要打電話給家長這件事,但我已經忘記正確時間。
呂 ○ 佑 106年8月12日、106年11月4日、107年1月7日(偵卷第25至27、28至31、32至33頁反面) 案發前我曾經去案發車行二次,這兩次都有經過被告同意進入店內,第一次是106年6月26日,與葉○儒、白○育一起去牽白○育的機車,當時被告不在店內,第二次是106年7月9日,因許○豪要去拿其父親的健保卡,我也要去拿我的排氣管,我和許○豪、蕭○翰抵達後,就直接從後門進入,當時被告不在,也沒有其他人在場,我們也沒發現健保卡,要離開時被告剛好回來我並無行竊,也並未向被告坦承行竊。
我是經李○瑩通知,在106年8月3日和其他人一起到被告店內談物品遭竊之事,被告說有去店內的人都是嫌疑人,要我們都簽認錯協議書,當時我有表明我沒偷東西,但被告不接受我的說法,強迫我在協議書上簽名,說不簽名的話就通知家長或報警處理,後來又要我們在8月5日去店內洽談和解,因為簽了認錯協議書被告就有我們的把柄,所以只能和他商議,後來協議以25萬元和解,翌(6)日我們再一起去店內,由蕭○翰出資25萬元交給被告,並簽寫和解書,本來我們有要報警,但蕭○翰怕家人知道及留下案底,葉○儒也擔心會通知警察,所以才會由蕭○翰先出資向其祖母借錢,蕭○翰沒說要怎麼分攤。
106年7月9日我有去案發車行拿我放在店內的排氣管,這有事先經過被告同意,我們從店內正要離開時,剛好遇到被告回來。
後來再去被告的店就是某天被告叫我去的,我抵達後被告說只要有去就要簽認錯協議書,於是我現場就打電話給其他四人,被告說不管有沒有進去店內都要簽,簽完不會發生什麼事,不然就不讓我們走,如果我們不簽他要報警處理,我有說直接報警好了,是蕭○翰說要和解的,我想他是怕他家人知道,上警局以後會有前科,當天沒有講到金額也沒有付錢,隔天才付錢。
①在簽認錯協議書之前,我曾經和李○瑩、白○育共三人一起去找被告講偷竊的事,是李○瑩叫我過去的,當時我們並沒有拿東西去還給被告;
簽認錯協議書的時候,被告有把鐵門關下來不讓我們離開,我並沒有跟被告表示要離開,被告有說如果不簽就不讓我們走,還要叫警察,他說有去的都要簽,簽了就沒當作這件事,被告也有在簽認錯協議書前說要打電話給我們家長,我有說好,但被告沒有打;
後來簽和解書時,被告有講他們家竹聯幫什麼的,還有講說他們家有養重刑犯,要把我們怎麼樣都很簡單。
②被告一開始只跟我說把其他四個人叫過去店內詢問店內失竊物品是否是他們拿的,簽認錯協議書當天被告那方只有他一人,李○瑩也在場,我們五人都上樓後被告就用遙控關鐵門,被告說只要有去店內的都有嫌疑、都要簽,簽完就沒事,不簽的話可以先打電話給家長,不然就報警,被告還有說到他家的背景有養重刑犯,很容易可以找到我們,我們家很好找,他說的重刑犯這件事讓我感到害怕,加上他說簽了就沒事,這雙重理由我們就簽了,和解金額25萬元是我和被告討價還價的結果,因為我們沒那麼多錢,我們簽和解書前就想要報警了,是蕭○翰怕家人知道,要求被告不要報警,所以由蕭○翰先出錢,其他人再給蕭○翰錢,簽和解書時被告並沒有用暴力脅迫我們簽,只是說先前我們已經簽認錯協議書了,那就是我們的把柄,即便我們不簽和解書他也可以報警,蕭○翰去籌錢的時候我們在機車行內,被告說要錢送來了才讓我們走。
111年11月22日(訴緝二卷第115至129頁) 我簽認錯協議書算是被強迫的,被告好像有跟我們說,簽這個沒有關係,如果不簽的話不讓我們離開,好像也有說到不簽的話要報警、通知家長,會告訴家長這一點應該有讓我產生一定要簽的想法,印象中當時鐵門有放下來,我記得我在二樓有聽到鐵門關下來的聲音,根據先前我前往案發車行的經驗,被告是有遙控器的;
訊時我證稱被告有提到養重刑犯的事,好像是被告或其胞弟講的;
最後決定賠償金額是25萬元是我當代表去跟被告談的,我忘記是如何決定該金額了;
在事件過程中我們曾經有想要報警,但蕭○翰不願意,當時他好像還在讀書,至於是在簽哪一份文件時說的,因為時間太久了,我不記得了。
白 ○ 育 106年8月12日(偵卷第35至37頁) 106年11月8日(偵卷第38至40頁反面) 我約在106年6、7月間有去過案發車行一次,當時是要去牽我委託被告修理的機車回來,我與呂○佑、葉○儒一同前往,去之前被告有跟呂○佑說後門沒鎖,要我們自行進入,我們三人都沒有行竊,我在網路上販賣的機車用品,是從我壞掉的機車拆卸下來的。
第一天我經李○瑩通知到店內,被告說有去店內的人都是嫌疑人,要我們都簽認錯協議書並按捺指印,並稱若不簽就要報警處理,只要簽名就不會對我們怎麼樣,當時我向被告表示我沒有偷,但被告不接受我的說法,他堅持我和呂○佑有去過他店裡就有偷竊嫌疑,且他握有我們入店的監視錄影畫面,第二次我們又到店內談和解內容,最後協議以25萬元達成和解,本來我們有要報警,但蕭○翰擔心留下案底所以後來沒報案,後來由蕭○翰向祖母商借出資25萬元給被告,再簽立和解書,被告有說如果不和解就會拿「認錯協議書」將我們咬死。
因我的機車先前放在案發車行一直沒有修理,我有事先徵得被告同意,並叫呂○佑帶我進去案發車行。
被告說如果我們不簽,他要報警處理,會簽認錯協議書是因為被告說簽了我們就沒有事情,因為我們有進去店內就可以報警了,如果我們沒有簽和解書他,就可以用那張代表我們有承認的認錯協議書報警處理。
①簽寫認錯協議書時有人關門,但我不知道為何要關門,被告就說簽了就沒事,我想說自己有保護管束,我就簽了,後來被告又說我們有簽認錯協議書,如果沒跟他和解,他可以拿認錯協議書去警察局,簽附表一這兩份文件時,被告沒有說其他會讓我們不安或感到害怕的話,被告有說要打電話給我們家長,我不知道為何沒有打。
②簽認錯協議書是呂○佑打電話說被告在找我們,叫我們過去,我們進入後被告就帶我們到二樓,他懷疑我有偷東西,我說我沒有偷,被告說簽了沒差,簽完就沒事,又把鐵門關下來,意思是不簽就不讓我們走,他是沒有這樣明講,我忘記被告有無講什麼話讓我們感到害怕了;
後來被告又打電話說要賠償,並說我們已經簽認錯協議書了,如果不簽和解書就要去報警,我忘記25萬元是由何人決定,最後是蕭○翰拿出來,蕭○翰去籌錢的時候我人應該是在案發車行,我忘記當時行動有無被控制,也忘記被告有無提到錢來了才讓我們走這些話語。
112年1月31日(訴緝二卷第271至288頁) 簽認錯協議書那天我們上去案發車行二樓後,我有看到被告的胞弟把鐵門關起來,我現在已經忘記被告當時有講什麼,但認錯協議書是被告強迫我們簽的,我所稱強迫就是言語的強迫,內容如我警詢時所述,當時我年紀還小,且鐵門是拉下來的,我會害怕被告對我們怎麼樣;
我忘記25萬元賠償金是如何決定的,被告說如果我們不賠償,他要拿認錯協議書去報警;
我現在忘記簽署附表一所示文件時被告有無提到黑道的事。
葉 ○ 儒 106年9月20日(偵卷第41至43頁) 106年11月3日(偵卷第44至46頁反面) 我在106年8月3日前往本案行是接獲呂○佑通知,當時被告向我們表示店內物品遭竊,監視器有拍到是我們竊取的,要我們跟他處理,否則要報警處理,且不讓我們離開,所以才脅迫我們簽下認錯協議書,我有在場向被告回應我沒有竊取,但被告仍執意要我簽,我擔心留下前科才會簽署(後改稱:我有向被告表示直接報警處理,且有跟母親張玉珍通話告知此事);
8月5日我們在店內協議共同支付25萬元作為賠償金,和解書則是8月6日被告逼迫我們簽署,蕭○翰當天帶25萬元到場,呂○佑告知我不用攤付該筆款項,因為我沒有參與偷竊。
被告有說如果我們不簽他要報警處理,如同白○育所述,我們會簽認錯協議書,是因為被告說我們有進去店內,他就可以報警了簽了我們就沒有事,如果我們沒有簽和解書,他就可以用認錯協議書報警處理,但我先前真的沒有進去案發車行過。
②被告在簽認錯協議書那天,有說如果不簽就不讓我們走,我當時還有保護管束,害怕被告報警,這件事我根本不知道來龍去脈,簽完認錯協議書後,被告打開鐵門,我走出店外後有打給母親;
簽和解書之前我也有打電話給我母親,我說被告要我簽這個,但我不知道有這件事,我母親說如果有的話叫被告直接報警沒關係,我有傳達母親的話給被告聽,忘記被告是如何回應(後稱:我有把電話給被告,我母親有跟被告通到電話);
簽和解書的時候被告好像沒有說什麼不利的話逼我們簽,詳情我忘記了,(經提示警詢筆錄)被告有說不簽名直接叫警察帶走,這次被告有提出自己手寫的失竊物品明細;
蕭○翰去籌錢的時候我忘記我們其他人在哪裡,我也不知道有無被控制行動自由。
審判程序時經傳喚、拘提均未到庭。
李 〇 瑩 106年9月5日(偵卷第50至52頁) 106年8月3日當天被告要我通知蕭○翰等人到店內,欲談論該店遭竊的事,被告向他們表示物品遭竊,若簽署認錯協議書就沒事,若不簽就報警處理,我不知道誰有偷,我只知道被告先前曾通知呂○佑、白○育去牽他們的機車,我自己並沒有偷竊,106年8月5日也是我聯絡相關人員到場,協議的25萬元由蕭○翰先行墊付,簽寫和解書時,被告也有跟本案五名少年說如果不簽就報警處理,所以才簽的,我並沒有簽,因為不關我的事。
先前有一次呂○佑有說要去案發車行拿他的排氣管,呂○佑後來是乘坐蕭○翰騎的車與我分別。
被告說店內東西不見,所以點名本案五名少年要我找他們出來,被告稱如果不找他們出來,不見的東西就要我負責;
簽認錯協議書及和解書時我都在場,簽認錯協議書當天被告有說若不簽就把鐵門拉下來,還有說他們家是竹聯幫的,有養一些重刑犯,若要做什麼,給重刑犯錢他們就會去,簽完認錯協議書隔沒幾天就簽和解書,被告跟本案五名少年說,簽了認錯協議書後就有證據了,如果不和解就要送他們去警察局,這兩次被告在本案五名少年進來後大概不到五分鐘就把鐵門放下來;
簽完和解書後蕭○翰去把現金帶來,其他四人都在現場不能離開,(後改稱)蕭○翰回家拿錢時我就先走了,其他人有無繼續留著我不清楚。
①在寫認錯協議書的前一天,我有帶呂○佑、白○育到案發車行與被告協調事情,我不知道當時他們有沒有歸還被告東西;
簽和解書及認錯協議書時我都有在場,是被告叫我打給呂○佑,呂○佑再找其他人出來,本案五名少年進店後,被告就將鐵門放下來,應該是沒有要讓他們離開的意思,呂○佑有跟我說他想要回去,但我也沒辦法,本案五名少年在場並未承認有偷東西,被告說不管有沒有偷就是要簽,如果不簽認錯協議書的話,就要告他們竊盜,還說他們家是竹聯幫,家裡也有律師團,還有養死刑犯,如果要處理事情可以叫他們出來,簽完了就沒事,我警詢沒提到這些情節是因為當時很累,且害怕講了之後被告會對我怎樣,當天被告這方只有他一個人;
簽和解書那天被告則是說認錯協議書都簽了,如果不簽和解書就要把認錯協議書送警局,並再說一次他們有律師團不可能會輸。
②是被告叫我聯絡呂○佑,呂○佑再邀其他四人一起去的,第一天簽時被告把店鐵門放下來,說如果他們不簽就不放他們走,且要報警處理,簽了就沒事;
直到簽和解書時被告才有說被偷竊的物品,是他自己用鉛筆寫在白紙上的清單,但我覺得他在鬼扯,因為他都沒有進貨。
111年11月22日(訴緝二卷第130至151頁) 本案五名少年簽認錯協議書的時候我有在場,當時我在做自己的事情,沒有很專心聽,被告好像有說簽一簽就沒事,簽完才給他們走,鐵門當時有放下來,我忘記是何人、何時用何種方式拉下鐵門的;
談賠償金額那天我在屋外,沒有聽到他們在討論什麼;
偵訊時我確實有跟檢察官說被告有說他是竹聯幫,家裡有律師團還有養死刑犯,我在旁邊聽了也會怕,先前沒跟警察說也是因為會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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