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0,訴緝,33,2022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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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緝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宜津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099、11655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2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3、5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附表三所示之物依附表三所示方式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綽號郭哥)基於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09年6月10日起,利用不知情之友人王信權、施惟斌(另為不起訴處分)分別以簽約人、保證人身分,向不知情之丁育群承租彰化縣○○鎮○○路00巷0號房屋(下稱集團機房),作為電信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機房使用,負擔租金及水電費用、出資購買行騙所需設備(例如平板電腦、行動電話、集團機房之桌子、隔音材料等);

復陸續招募具參與其詐欺犯罪組織犯意之甲○○(綽號阿皓,自109年6月中旬某日起加入,業經本院先行審結以110年度訴字第210號判決判處罪刑)、戊○○(綽號阿聖,自109年6月中旬某日起加入,業經本院先行審結以110年度訴字第210號判決判處罪刑)、乙○○(綽號小揚,自109年7月初某日起加入,業經本院先行審結以110年度訴字第210號判決判處罪刑)、丁○○(自109年8月15日起加入,迄109年8月16日為警查獲止,丁○○僅止於開始見習詐欺機房運作階段,並經本院先行審結以110年度訴字第210號判決判處罪刑)等成員,而組成3人以上,以對大陸地區民眾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電信詐欺犯罪組織,甲○○並在集團機房擔任主持、操縱、指揮之工作,與甲○○、戊○○、乙○○及代號「重點新」之不詳水房(水商)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在上開詐欺機房內生活起居共處一室,彼此相互支援分工,共同討論如何分工行騙、製作附隔音棉之太空包以阻隔發話時之雜音,由甲○○、乙○○擔任一線人員,乙○○復負責製作教戰守則及購買三餐;

甲○○復負責使用通訊軟體Skype,向俗稱「菜商」的個人資料非法提供者購買大陸地區人民個人資料,繼將該等個人資料分配給擔任一線人員之自己及乙○○,由一線人員負責假冒大陸地區金融機構人員,根據上開購得之個人資料,使用通訊軟體Bria Mobile發話聯絡大陸地區人民,向之詐稱有信用卡欠款,可能係個人資料外洩遭冒辦,必須向公安單位報案云云,繼轉由負責假冒公安警察之二線人員即戊○○接聽以接續向該等大陸地區人民謊稱既有欠費疑慮,必須提供名下金融帳戶資料,以利公安清查云云,使該等大陸地區人民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戊○○再指示該等大陸地區人民自行上網至與本案詐欺犯罪集團合作之不詳水房集團所架設之假公安警察網站,填寫金融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供清查,水房成員隨即據此進入網路銀行操作,待該等大陸地區人民取得網路銀行傳送之交易驗證碼後,戊○○乃繼續向其等騙取驗證碼提供給水房,推由水房成員依此登入該等大陸地區人民之金融帳戶內,將存款轉出提領一空,事後由甲○○與水房集團按約定比例拆帳分贓(水房集團分得贓款12%;

88%贓款由甲○○拿得並發薪酬給甲○○、戊○○、乙○○後,剩下即為甲○○個人之犯罪所得)。

甲○○、甲○○、戊○○、乙○○及代號「重點新」之不詳水房集團成員即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共同以前述方式,分別向附表一「受騙人」欄所示之受騙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施以詐術,致該等人陷於錯誤而告知附表一所示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號及其密碼、驗證碼等訊息後,其等帳戶內如附表一「詐得金額」欄所示之存款旋由水房成員轉出至集團使用之其他不詳帳戶後提領一空,而遭甲○○、甲○○、戊○○、乙○○及代號「重點新」之不詳水房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及洗錢得逞。

甲○○取得上開拆帳比例之贓款後,乃交給甲○○約新臺幣5萬元之薪酬、戊○○約新臺幣3萬元之薪酬、乙○○約新臺幣1萬元之薪酬。

嗣經警於109年8月16日13時47分許,經甲○○、戊○○、乙○○、丁○○同意,在集團機房搜索,扣得附表二、四所示之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等語,已經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例外得採為證據之規定。

此係刑事訴訟法中關於證據能力的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因此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的陳述,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不得採為有罪判決基礎。

從而,本案關於證人警詢的筆錄,於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均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用於認定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證據。

二、除前項說明以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或均同意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38頁),或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查無不法取得之違法情事,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及經本院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是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戊○○、乙○○於警詢、偵訊具結證述所屬集團詐騙成功之相關情節;

證人丁育群於警詢及證人施惟斌於警詢、偵訊證述集團機房租賃之相關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執行搜索本人同意受搜索證明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行動通訊裝置採證同意書、同案被告乙○○手寫之詐欺教戰守則(即附表二編號7)、為詐騙使用之工作手機內備忘錄記事本內容及對話擷圖翻拍照片暨列印內容、現場蒐證照片、扣案物照片(偵9099號卷第43至48、57至61、75至79、87至91、99至103、105至111、115至155、383至385、473至480頁、偵11655號卷第97、111至126、135至153頁、本院卷第165至205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10號判決在卷可參。

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諸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以通訊軟體聯絡被害人等實施詐騙,騙取被害人等金融帳戶資料及密碼、交易驗證碼等資料,由水房集團成員架設假公安警察網站及登入被害人等網路銀行之金融帳戶內,將被害人等之存款轉至集團使用之其他帳戶後予以提領一空等各階段,均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被告租賃集團機房、購買行騙設備,發起而招募、主持、操縱、指揮成員加入行騙,並統籌核算贓款薪酬予甲○○、戊○○、乙○○等成員,居核心、領導角色,雖非由其與被害人等親自接觸聯繫以實施詐騙,然其使參與之成員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彼此行為,促使其等共同詐騙被害人等財物及掩飾、隱匿詐騙不法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犯罪目的得以實現,自應與所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成員同負全責。

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罪、同法第339條詐欺罪,分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而洗錢之行為態樣,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查被告與參與本案犯行之成員向本案被害人等施用詐術後,將被害人等存款先轉至集團使用之其他帳戶後,提領一空,已製造金流斷點,阻礙金流透明,破壞金融秩序,藉以掩飾或隱匿其等詐欺不法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並逃避追訴、處罰,當已侵害洗錢防制法所保護之法益,而在其立法目的之規範範圍,屬洗錢防制法規範之洗錢行為,被告所為自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該次犯行,為其發起本案詐欺犯罪組織集團被查獲及起訴之首次詐欺犯行,是核其此次犯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其發起,招募其他成員加入犯罪組織,並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所為招募、主持、操縱、指揮之行為均為發起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發起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2該次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與甲○○、戊○○、乙○○及前述不詳水房集團參與本案之成員間,就前述各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所犯上開2罪(附表一所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檢察官固未起訴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犯行,然其此部分與起訴並經論罪科刑之發起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罪名,被告亦表示認罪,尚不影響其攻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八、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被告被起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九、被告前述所犯各次洗錢犯行,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應各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前述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具適當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發起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主持、操縱及指揮以結構性分工之方式,利用通訊軟體跨境發話向被害人等行騙及洗錢,侵害被害人等財產法益,並危害善良秩序與風氣甚鉅,法治觀念極其淡薄,犯罪動機及目的均不良,應予譴責非難,並考量被害人等遭詐騙之情節及金額、被告發起本案犯罪組織時間長短、犯罪所得之多寡、前科素行(其前於108年間,即曾因詐欺案件,擔任車手,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判決可按)、坦承犯行,然未與大陸地區之被害人等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參酌卷附被告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及勞保投保資料(被告稅務上109年度各項所得計新臺幣493元、財產總額計新臺幣6210元;

91年2月8日退保後即無勞保投保)、辯護人所提本院91年度禁字第19號裁定(裁定被告父親為禁治產人)、長期照護中心入住證明書(被告父親入住老人長期照護中心)(本院卷第135至142、291至293頁),暨被告自陳:我五專畢業,離婚,有3名子女,負責監護其中1位未成年子女,入監所前租屋,月租金新臺幣7千元,入監所前兼賣中古車及開貨車之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左右,積欠車貸20幾萬元,沒有其他負債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十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甫於110年12月10日做成釋字第812號解釋文:「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準此,被告所犯前述發起犯罪組織罪,即無依前述已經失效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之餘地。

十二、沒收部分:(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5至9所示之物,應諭知沒收,理由詳如各該欄所述。

(二)被告本案犯行所獲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如附表四、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均不沒收,理由詳如各該欄所述。

丙、本案判決相關附表:附表一:編號 受騙人 詐騙時間 (民國) 大陸地區之金融機構帳號 詐得金額 (單位:人民幣) 主文 (罪名及宣告刑) 1 杨美玲 109年8月9日 晉城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 6100元 甲○○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2 周美丽 109年8月11日 中國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 27900元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附表二:編 號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物品 諭知沒收或不沒收之理由 1 2 Apple平板電腦1臺(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為被告所買,並供犯本案所用,此分經甲○○、戊○○供述在卷,並為被告所是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 4 HUAWEI行動電話1支(含境外門號+000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 7 Apple平板電腦1臺(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4 8 Apple 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不含其內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為同案被告乙○○所有(按:非被告所有),為其自己用來紀錄犯罪手法所用,此經乙○○供述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按:此物品已於乙○○判決中宣告沒收)。

5 10 Apple平板電腦1臺(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為被告所買,供犯本案所用,此分經甲○○、戊○○供述在卷,並為被告所是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6 11 教戰守則1張 雖為同案被告乙○○所寫,然係供被告及同案被告甲○○、戊○○、乙○○等犯本案所參用,此經乙○○供述在卷,並為被告所是認,仍屬被告實力支配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7 12 未使用SIM卡3張、已使用SIM卡之空卡2張 為被告所買,並供被告及同案被告甲○○、戊○○、乙○○等預備詐欺犯罪所用,此分經甲○○、戊○○供述在卷,並為被告所是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8 14 附隔音棉之太空包2個 為被告所買,用以避免行騙撥打電話時之雜音,為供被告及同案被告甲○○、戊○○、乙○○犯本案所用,此分經甲○○、戊○○供述在卷,並為被告所是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9 15 桌子2張 為被告所買,並供被告及同案被告甲○○、戊○○、乙○○等犯本案時,在集團機房內使用,此分經甲○○、戊○○供述在卷,並為被告所是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附表三:編號 物品 沒收方式 備註 1 甲○○未扣案犯罪所得(即人民幣29920元扣除新臺幣9萬元後所得之金額)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與水房集團拆帳而拿到本案被害人等遭騙贓款之88%(即人民幣34000元×88%=29920元人民幣)後,核算發給甲○○、戊○○、乙○○薪酬共計新臺幣9萬元(參犯罪事實欄一所述) 附表四: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扣押物品 不予宣告 沒收理由 1 Apple 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為同案被告丁○○所有,非供犯罪所用,此經丁○○供述在卷,且無證據顯示有供或預備供被告犯罪使用,是不予宣告沒收。

3 OPPO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為被告所有,供平常遊戲之用,此分經同案被告甲○○、戊○○供述在卷,且無證據顯示有供或預備供被告犯罪使用,是不予宣告沒收。

5 Apple 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為同案被告甲○○所有,非供犯罪使用,此經甲○○供述在卷,且無證據顯示有供或預備供犯罪使用,是不予宣告沒收。

6 Samsung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無證據顯示有供或預備供被告犯罪使用,且據被告稱並非其所有(本院卷第269頁),檢察官亦未聲請宣告沒收,是不予宣告沒收。

6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為同案被告乙○○所有,此經乙○○供述在卷,無證據顯示有供或預備供被告犯罪使用(按:乙○○使用其附表二編號4之手機紀錄本案犯罪手法,並非以門號卡之功能為之),是不予宣告沒收。

8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檢察官雖稱係供犯罪使用而聲請宣告沒收,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有供或預備供被告犯罪使用,且據被告稱並非其所有(本院卷第269頁),是不予宣告沒收。

9 Apple 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為同案被告戊○○所有,非供犯罪使用,此經戊○○供述在卷,且無證據顯示有供或預備供被告犯罪使用,是不予宣告沒收。

13 郵局提款卡1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陳 德 池
法 官 吳 芙 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 盛 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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