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0,訴緝,35,2022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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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緝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浚皓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3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游茗凱、洪亦暘皆為址設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大榮貨運鹿港所」之外包廠商「岓泉有限公司」員工;

甲○○為洪亦暘、陳彥達之友人;

乙○○、蔡育慈分別為上開公司負責管理現場之組長、中區經理。

緣游茗凱、蔡育慈、乙○○於民國110年1月11日晚間8時30分許,在上址因工作發生細故爭執,游茗凱因不滿乙○○當時的言語及口氣,乃找洪亦暘共同謀議聚眾教訓乙○○,議定由游茗凱提供報酬,洪亦暘聚眾到場,2人並約乙○○於同日晚間8時49分許,至上址廣場談判〈蔡育慈見狀亦同行前往排解糾紛〉(游茗凱、洪亦暘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業經本院判處罪刑)。

嗣洪亦暘以通訊軟體聯繫甲○○,告知需要人手支援打人,且有報酬可領,甲○○再邀集當時與其同在一處之陳彥達、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一同前往尋釁,甲○○知悉「大榮貨運鹿港所」為一對外公開營業之貨運行,其入口廣場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於該處聚眾施強暴,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危害人民安寧及公共秩序,竟仍與陳彥達(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尚未確定)、甲男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與游茗凱、洪亦暘、陳彥達、甲男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男、陳彥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未參與本案之郭書銘),並由陳彥達、甲男分別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甩棍、球棒各1支(皆未扣案),一同前往上址廣場。

同日晚間8時56分許,甲○○、陳彥達及甲男抵達上址廣場,游茗凱及洪亦暘見陳彥達、甲男分別攜帶甩棍、球棒下車,未予阻止,待游茗凱指明欲教訓對象為在場的乙○○後,陳彥達及甲男即分持甩棍、球棒,游茗凱及甲○○則係徒手,共同追打乙○○約1分多鐘,致乙○○受有頭部挫傷併頭皮撕裂傷、右上肢及左下肢挫傷等傷害;

至洪亦暘雖未出手,但全程站立一旁觀看。

嗣於同日晚間8時58分許,甲○○、陳彥達及甲男分乘上述車輛逃逸離去,游茗凱事後並依約交付新臺幣(下同)6,600元報酬予甲○○,甲○○即以此方式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他人,足以破壞安寧秩序之維持。

二、案經乙○○委由洪翰今律師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游茗凱、洪亦暘、陳彥達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蔡育慈、施昭羽、洪宗賢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郭書銘於警詢時(見警卷第3至7、13至17、25至44頁、偵卷第58至62頁)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乙○○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及傷勢照片15張、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監視器光碟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取圖片12張(見他卷第17至49頁、警卷第9至12、45至55頁、偵卷第56至58頁)在卷可憑,足見被告甲○○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150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7日生效施行,其立法理由為:「一、修正原『公然聚眾』要件,理由同修正條文第149條說明一至三。

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

另提高罰金刑,以符合罰金刑級距之配置,並酌作文字及標點符號修正,將原條文列為第一項。

二、實務見解有認本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13號、28年上字第3428號判決參照)。

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

三、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二項。」

而該條立法理由所援引之修正刑法第149條說明一至三之立法理由則為「一、隨著科技進步,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進行串連集結,時間快速、人數眾多且流動性高,不易先期預防,致使此等以多數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規模擴大,亦容易傷及無辜。

惟原條文中之『公然聚眾』,司法實務認為必須於『公然』之狀態下聚集多數人,始足當之;

亦有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21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5192號判決參照)。

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

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上述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

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

二、為免聚集多少人始屬『聚眾』在適用上有所疑義,爰參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及其於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認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

三、按集會遊行係人民之基本權利,受憲法與集會遊行法之保障,應與本條係處罰行為人具有為強暴脅迫之意圖而危害治安者有所區隔。

因此,一般集會遊行之『聚眾』人群行為,本不具有施強暴脅迫之意圖,自無構成本罪情事,併予指明。」

,依上開修正立法理由可知,於修法後,不論參與者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是否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動或被動聚集、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方式聚集,亦不論參與者是否具有另犯他罪之犯意,復不論強暴脅迫之行為是否係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只要該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眾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客觀上確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且行為人主觀上預見其等行為將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即當構成刑法第150條之罪。

㈡次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已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應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㈢查被告甲○○明知「大榮貨運鹿港所」為一對外公開營業之貨運行,其入口廣場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現場仍有其他不特定人在場,仍在同案被告游茗凱、洪亦暘之糾集下,與分別攜帶甩棍、球棒之陳彥達、甲男到場尋釁,並與游茗凱、陳彥達、甲男共同毆打乙○○,對乙○○下手施以強暴行為,洪亦暘則未予制止而在旁觀看,是其於到場前,即已知此行目的係為夥同眾人「教訓」、「毆打」告訴人,且客觀上確已造成他人之危害,主觀上亦應可預見其行為將造成在場目睹聽聞之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實已該當「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構成要件;

另同案被告陳彥達及甲男所持之甩棍及球棒,質地堅硬,且具有相當之重量而具相當殺傷力,當屬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疑。

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及同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㈣共同正犯部分:⒈按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

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

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刑事判決參照);

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被告甲○○就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與陳彥達、甲男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游茗凱、洪亦暘、陳彥達及甲男間,雖陳彥達及甲男與游茗凱、洪亦暘互不相識,惟其等透過通訊軟體及被告甲○○之聯繫而為上開傷害犯行,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等就本案傷害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150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主文之記載即不再無加列「共同」。

㈤被告甲○○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係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屬分則加重之性質,業如前述,惟此部分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應參酌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等情,綜合權衡、裁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本院審酌全案緣起係游茗凱與告訴人乙○○間因工作發生細故爭執,游茗凱方與洪亦暘共同謀議聚集被告甲○○等3人共同毆打告訴人,人數非多、亦無持續增加等難以控制之情,且彼等衝突時間亦短暫,而同案被告陳彥達及甲男固持可作為兇器之甩棍、球棒攻擊告訴人,然未持以攻擊蔡育慈等其他在場之人,可認被告甲○○所生危害亦未擴及他人之傷亡,綜上,本案被告甲○○所犯情節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並無嚴重或擴大現象,本院認為尚無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

又上開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本院經裁量後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輕本刑及最重本刑則不予變動,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甲○○僅因受友人邀集,即與陳彥達等人前往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共同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且公然逞兇鬥狠,實已影響人民安寧及危害公共秩序,應嚴予非難;

惟念被告甲○○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聚眾人數非多,施暴時間短暫,尚非龐大而難以控制之情,對人民安寧及社會秩序之危害尚非甚鉅;

再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損害;

兼衡被告甲○○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與母同住,現從事製作釣蝦用浮標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10年度訴緝字第35號卷〈下稱訴緝卷〉第1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沒收部分: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甲○○與共犯陳彥達等人共同為本案犯行,業經游茗凱於事後交付6,600元之報酬予被告甲○○,並由被告甲○○單獨取得該報酬,此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供述、證人游茗凱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訴緝卷第43頁、偵卷第62頁),核屬被告甲○○本案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同案被告陳彥達及甲男持以毆打告訴人乙○○所用之甩棍、球棒等物,固為供被告甲○○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復乏證據證明該等物品尚屬存在,且該等物品單獨存在難認具有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及刑度之評價均無影響,堪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應認無沒收、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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