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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緝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邦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420、1119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士邦犯如附表一所示貳罪,各處如同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林士邦於民國109年7月15日,先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耀」之人之引介,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匿名」之成年男子(下簡稱「匿名」)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集團);
再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同年月20日招募友人游家輝加入本案集團,由林士邦、游家輝依「匿名」指示向被害人收取金融帳戶提款卡後前往提款,或依指示逕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再將上述方法取得之款項以當面交付集團其他成員,或至自動櫃員機無卡存款等方式上繳。
其等分別實行下列犯行:㈠林士邦與「匿名」所屬本案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9年7月28日下午2時4分起,佯為警員撥打電話向張南強詐稱:台端帳戶將被監管,且法官要求須將金融卡交付承辦人員云云,致使張南強陷於錯誤,乃於同(28)日下午3時34分通話後不久,在彰化縣員林市育英路與員東路2段交岔路口,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A帳戶)提款卡交予林士邦,林士邦旋於同日下午4時2分至12分期間,前往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將上述提款卡插入該店所設置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使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誤判林士邦係有權提款之人,因而接續領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2萬元、2萬元(合計6萬元),林士邦再依「匿名」指示以無卡存款方式,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其中2萬5千元存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9千元存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內,餘款2萬6千元現金則作為林士邦本次報酬。
㈡林士邦與游家輝、「匿名」及本案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游家輝所涉犯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先由「匿名」於109年7月30日凌晨某時許,指示林士邦、游家輝搭乘計程車前往彰化縣○○市○○路000號10樓「三民賓館」投宿,再於同日上午9時許指示林士邦前往彰化縣溪湖鎮某OK便利商店列印由本案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等公文書,游家輝則再伺機依指示向林士邦取款(俗稱收水),欲於收款後轉交予「匿名」指定之人。
本案集團乃推由不詳成員自同日上午9時15分起,佯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撥打電話向黃寶珠訛稱:台端遭冒名申辦電話而涉嫌竊盜案件,且有甚多電話費未繳,將派員持法院文件前往台端住處云云,致使黃寶珠陷於錯誤,再推由林士邦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往黃寶珠位於彰化縣溪湖鎮住處(地址詳卷),將上述偽造之公文書交予黃寶珠簽名而行使之,黃寶珠並當場交付現金20萬元予林士邦,林士邦乃依「匿名」指示搭乘計程車至彰化火車站,著手欲將該20萬元交付游家輝。
嗣因彰化縣警察彰化分局員警調查林士邦所涉竊盜另案,而於同日上午11時許前往「三民賓館」訪查並盤查游家輝,經游家輝主動向員警承認其係收水車手,且供出林士邦係面交車手共犯,並出示通訊軟體內容供警觀看,員警遂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彰化火車站之無障礙廁所前當場逮捕林士邦,並扣得附表二所示物品,上開洗錢犯行因而止於未遂。
二、案經張南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士邦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事實欄一㈠所示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張南強於警詢時指述綦詳(109年度偵字第842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15至117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偵一卷第81至83、119至124頁)、提款超商現場照片(偵一卷第85頁)、被告樣貌比對照片(偵一卷第125頁)、A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偵一卷第157至159頁) 、告訴人張南強提供之行動電話通聯頁面(109年度偵字第11190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二卷第45至46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3月31日營存字第11050032151號函附A帳戶存款存摺歷史明細(110年度訴字第43號卷一〈下稱訴一卷〉第137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4月23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9971號函附C帳戶交易明細(訴一卷第192頁),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03755號函附B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訴一卷第221頁)在卷可按,並有附表二編號2所示物品扣案足佐;
至於事實欄一㈡所示犯罪事實,則據被害人黃寶珠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警卷第24至26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卷第36、42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警卷第31至34、38至40、47、78至7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43頁)、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警卷第45至46頁)、被告遭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行動電話內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71至77頁)、被害人黃寶珠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偵一卷第161至163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9年12月22日彰警分偵字第1090053985號函附職務報告、查獲照片(偵一卷第169至173頁)、同分局110年9月7日彰警分偵字第1100039596號函附職務報告(訴一卷第463頁)附卷足佐,並有附表二編號2所示物品扣案可證;
復經證人即同案共犯游家輝於歷次應訊時,證述經由被告招募加入本案集團之事實,及彼此針對事實欄一㈡之分工情節綦詳,前揭各節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上情不諱,足認其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查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詐騙告訴人張南強及被害人黃寶珠之各階段犯行,惟其與「匿名」及本案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2名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共犯游家輝僅就事實欄一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
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乃係被告參與本案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罪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訴緝卷第153至176頁)存卷可佐,本院自應在此部分被訴加重詐欺犯行中,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予以審理、評價。
㈡所犯法條: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另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
起訴書原認定事實欄一㈡之洗錢行為已達既遂程度(起訴書第7頁參照),然業經公訴檢察官於110年3月12日共犯游家輝之審判程序更正為洗錢未遂罪(詳訴一卷第88頁審判筆錄),併此敘明。
㈢罪數競合及起訴效力所及、補充論罪之說明: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兩罪之法定本刑雖同,惟性質與行為態樣不同。
又考諸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立法意旨,犯罪組織招募之對象不限於特定人,且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被招募之人實際上有無因此加入犯罪組織,只要行為人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以遏止招募行為。
是參與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二者侵害之法益不同,亦不具行為客體之同一性,行為人實施其中一行為,難認會伴隨實現另一構成要件之行為,二者亦無階段關係可言,顯非法規競合之補充或吸收關係。
惟究應如何論處,應視具體個案實際參與、招募之行為態樣及主觀故意等,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或予以分論併罰。
若非於參與犯罪組織後,另起犯意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而係於加入犯罪組織並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目的,在於維護或確保組織犯罪運作之繼續進行,不僅時間上相互重疊,彼此亦具重要之關聯性,似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26號判決意旨可資供參)。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涉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等行為,暨事實欄一㈡所涉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未遂等罪,各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具有自然意義上之部分合致,且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彼此間具有重要之關聯性;
而依卷附事證以觀,尚無從認定被告在參與本案集團後,係另起犯意招募游家輝加入,應僅係於加入本案集團並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游家輝加入該組織。
揆諸前揭說明,事實欄一㈠、㈡應認各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俱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匿名」、本案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彼此間就上開2次犯行,及與游家輝就事實欄一㈡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起訴書就事實欄一㈠並未記載被告以不正方法使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誤判係有權提款之人此犯罪事實,然此部分與其餘被訴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
另起訴書於首段業已記載被告「吸收友人游家輝加入」本案集團之犯罪事實,堪信起訴範圍已包括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僅於論罪時漏未論及此法條。
則本院既已於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告知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罪名(見訴緝卷第181至182、191至192頁),尚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判決。
⒋被告所涉事實欄一㈠、㈡共2次犯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裁量:本院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思以正當方式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集團擔任車手,並進而招募同案共犯游家輝加入,所為非僅增加各該被害人財產權益遭侵害且難以追查金流之風險,並動搖人民間既有之互信,是類詐欺犯罪案件更經政府機關致力宣導及媒體一再披露,因而為社會大眾所痛惡,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洵非可取;
而其在本件案發前業有涉犯竊盜案件為檢警偵查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不構成累犯),素行並非全然良好;
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而被害人黃寶珠固因同案共犯游家輝之自首舉措即時追回被害款項,並未再要求其他賠償(訴一卷第103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參照),然告訴人張南強受害部分,被告迄今則未有何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具體作為;
再參酌告訴人張南強、被害人黃寶珠受害之財產數額分別6萬元、20萬元,並非小額,且被告實行事實欄一㈠犯行因而獲有2萬6千元之報酬,成數非低,至於事實欄一㈡則因即時遭警破獲故尚未取得任何報酬,故事實欄一㈠之被害財產數額雖顯較事實欄一㈡為少,然因其罪質尚包括經想像競合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復實際獲有高額報酬,故於量刑之際應一併將此些因素考量在內;
另審酌本案加重詐欺之構成要件除「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外,尚包括「假冒公務員名義」,又被告本件分工角色為車手,尚非集團核心成員,然同時亦應參酌其所分擔之任務除在自動櫃員機取款、轉存外,尚包括與2名被害人直接面交財物,親自實施對該等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構成要件行為,某程度亦承擔本案集團能否成功取得財物之責任,其惡性應較單純臨櫃或使用自動櫃員機提款之車手為重,此外其就事實欄一㈡之參與程度相較於共犯游家輝而言,承受之查緝風險較高;
兼衡其自稱高中肄業、因案入監前係從事板模工作、月收入約1萬5千元、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母親及胞妹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身體無重大疾病(訴緝卷第201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再佐以被告所犯2罪行為時間相隔非久(約2日),手法亦屬類似,復係參與同一集團之數次任務使然,審酌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對其教化效果不佳,亦有害其回歸社會,爰審酌上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
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
因之,本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
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
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供參)。
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所使用管領,於本案二次犯行過程中有持以與共犯聯繫之用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案(訴緝卷第19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2罪之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至於同表編號1之行動電話則為共犯游家輝所有之物,被告對之並無共同處分權,揆諸前揭說明遂不於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偽造之文書,如已經行使而交付他人,即已非「屬於」被告之物而不符沒收要件,但其上之偽造印文、署押,因有刑法第219條之特別規定,仍應諭知沒收。
查事實欄一㈡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公文書共2紙業經交付被害人而行使之,已非屬於被告或本案集團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惟其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印文1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仍應宣告沒收之。
㈢又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以不正方法自告訴人張南強名下A帳戶內提領之6萬元,固屬本案集團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將其中3萬4千元轉存至B、C帳戶內,業經審認如前,依卷附事證僅能認定被告獲得2萬6千元之報酬,此外尚難遽認其另獲有其他犯罪所得,而被告既到庭供稱該筆款項業已花用殆盡等語在案(訴緝卷第203頁),則為避免其保有犯罪所得,本院自應予以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在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向被害人黃寶珠取得之現金20萬元,案發後既已合法發還該名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無庸宣告沒收;
此外依卷附事證復無從積極認定其針對此部分犯行確有取得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其之犯罪所得。
另被告向告訴人張南強取得之A帳戶提款卡,雖同屬事實欄一㈠犯行之犯罪所得,案發後亦未據尋獲發還該名告訴人,然稽以金融帳戶提款卡本身具有專屬之性質,市場交易價值甚微,且對之沒收並無刑法上重要性,復非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末現行刑法將沒收列為專章,並定性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立法理由參照),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款,另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從而針對沒收部分依法即無庸於應執行刑項下再予重複諭知,附此敘明。
五、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強制工作,業於110年12月10日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認定違憲,自該解釋公布日起失其效力,本判決即毋庸再論述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2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林士邦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林士邦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印文壹枚,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1 行動電話 壹支 蘋果廠牌,為游家輝所有,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 2 行動電話 壹支 三星廠牌,為被告所有,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 3 新臺幣千元鈔 貳佰張 已發還黃寶珠 4 信封袋 壹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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