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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宗秀
指定辯護人 謝文明律師
具 保 人 荊筱嵐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448、121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荊筱嵐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鄭宗秀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於民國110年8月13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3萬元,由具保人荊筱嵐繳納現金後釋放被告在案,有上開偵訊期日之訊問筆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單、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及具保人繳款時所檢附之身分證影本在卷為憑(110年度偵字第10448號卷第67至75頁)。
茲因本案起訴繫屬本院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其後經合法拘提亦未到案,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使被告遵期到案,有本院送達證書3紙、110年12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暨刑事報到單、本院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稽(訴字卷第39、41、45、47至50、69至79、81頁)。
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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