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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語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6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漏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予更正。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㈠中,已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而獲取報酬新臺幣4000元,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此乃被告本身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等語,是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關於沒收部分之漏載,為顯然之錯誤,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爰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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