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0,金簡,39,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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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雅婷




賴奕勳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俊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323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11966、12108、13501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143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雅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和解書所示之內容支付賠償金。

賴奕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和解書所示之內容支付賠償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109年度偵字第9323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載「台中銀行帳戶(帳號不詳)」更正補充為「台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編號5所載「台灣銀行」更正為「臺灣銀行」、109年度偵字第11966、1210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所載「台灣銀行」更正為「臺灣銀行」、附表二編號2所載「23:26」更正為「23:27」、「00:28」更正為「00:29」、「00:42」更正為「00:43」、109年度偵字第13143號併辦意旨書所載「2日21時44分」更正為「3日9時42分」、並補充事實「僅可認定李雅婷、賴奕勳可預見普通詐欺,並未預見到詐欺集團組織犯罪之情節」、補充證據「被告李雅婷、賴奕勳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FamilyMart寄取貨單、繳費明細、貨件配送進度查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

是核被告李雅婷、賴奕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起訴書及109年度偵字第11966、12108、13143號併辦意旨書就被告李雅婷、賴奕勳所犯幫助洗錢犯行部分,認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李雅婷、賴奕勳僅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其等所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起訴意旨及109年度偵字第11966、12108、13143號併辦意旨容有誤會,惟均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幫助洗錢罪,且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2人交付金融帳戶予不詳詐欺人員,幫助詐欺人員對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同時幫助詐欺人員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皆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移送併辦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核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準備程序時告知被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裁判。

五、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坦承上開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六、被告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2人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犯後並已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除被害人廖芷君、呂佳勳已全數履行完畢、被害人許秀雲部分已協助將遭騙款項返還外,其餘被害人黃國鋒、李秀鳳、薛冠祥、陳惠禎、許書豪正依約分期清償中,有和解書、刑事陳報狀及匯款單據在卷可參,信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不會再犯,故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

又為促使被告2人確實履行賠償被害人之承諾,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並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爰將和解書所示內容,引為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支付之損害賠償,命被告應依附件和解書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被害人黃國鋒、李秀鳳、薛冠祥、陳惠禎、許書豪,資以兼顧被害人之權益。

七、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但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故除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洗錢標的沒收的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關於被害人優先、過苛條款之規定,依據刑法第11條前段之規定,自得加以適用。

本院考量被告李雅婷、賴奕勳僅係以提供帳戶之角色犯幫助洗錢罪,並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暨其等未曾獲利,並已與被害人呂佳勳、廖芷君、黃國鋒、李秀鳳、薛冠祥、陳惠禎、許書豪達成和解,有刑事陳報狀、和解書等在卷可查,若宣告沒收洗錢標的之全數,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李雅婷、賴奕勳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固為其等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等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存摺、提款卡雖未扣案,然已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存摺、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芬芳、吳曉婷、黃莉琄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9323號
被 告 李雅婷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奕勳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奕勳、李雅婷為夫妻。
李雅婷於民國109年5月29日晚間,透過FB徵才網頁,及後續加Line聯繫之方式,接獲自稱「蔡佳嘉」之人(下稱「蔡佳嘉」)所傳送出租帳戶牟利之訊息,其與賴奕勳均可得知悉上開欲承租金融帳戶之「蔡佳嘉」,可能係持該帳戶作為犯洗錢防制法第3條各款犯罪後,作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使真正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用,竟仍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同意以每個金融帳戶每期(10日)租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每月租金30000元,同個戶名最多出租7個帳戶之條件,出租附表一所示10個帳戶供「蔡佳嘉」使用,並接續於109年5月31日12時58分許、同年6月3日9時42分許,在彰化縣社頭鄉全家金蟹店便利超商,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寄送予「蔡佳嘉」指定之收貨人「洪勝隆」 、「陳湘玫」,且在寄出前事先將提款卡密碼修改
為對方要求之數字。
嗣「蔡佳嘉」所屬詐騙集團,旋即將上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手法對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詐騙,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蔡佳嘉」所屬詐騙集團再命提款車手持賴奕勳、李雅婷寄出之提款卡前往提領現金。
嗣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秀雲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李雅婷之警詢筆錄(偵卷頁13-20)、偵訊筆錄(偵卷頁293-295):被告李雅婷坦認前揭出租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賴奕勳之警詢筆錄(偵卷頁65-69)、偵訊筆錄(偵卷頁293-295):被告賴奕勳坦認前揭出租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三)被告李雅婷與「蔡佳嘉」之Line聊天紀錄截圖及FB徵才網頁截圖(偵卷頁31-45):佐證被告李雅婷與「蔡佳嘉」接觸經過及聊天內容。
(四)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佐證被告2人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
(五)被告2人提出之答辯狀:被告2人於偵訊後提出答辯狀(本署於109年9月26日收文),表示願於審理中認罪,並爭取於審判中與被害人和解之機會。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1)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2)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二)被告2人間就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洗錢、幫助詐欺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智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思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戶名 金融機構及帳戶之帳號 備註 1 李雅婷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 有被害人匯款 2 李雅婷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有被害人匯款 3 李雅婷 台中銀行帳戶(帳號不詳) 4 賴奕勳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 有被害人匯款 5 賴奕勳 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6 賴奕勳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7 賴奕勳 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 8 賴奕勳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 9 賴奕勳 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0 賴奕勳 第一銀行帳戶(帳號不詳)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有提出告訴)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詐騙手法 證據 匯入帳戶 1 廖芷君 109/6/4 18:24 被害人自宅(以手機網銀APP轉帳 ) 19123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銀行行員向被害人謊稱要退錢,致被害人受騙匯款 被害人警詢筆錄(偵卷頁151-153)、相關通話紀錄及網銀交易截圖(偵卷頁167-171)、李雅婷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偵卷頁51-54) 李雅婷台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109/6/4 18:28 被害人自宅(以手機網銀APP轉帳 ) 5998 李雅婷台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2 薛冠祥 109/6/3 22:10 高雄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路竹分行ATM(現金存款) 29985 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購物設定錯誤向被害人行騙,致被害人受騙匯款 被害人警詢筆錄(偵卷頁181-195)、交易明細( 偵卷頁217)、被害人存摺影本(偵卷頁219-225 )、李雅婷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偵卷頁51-54 ) 魯進業(另由警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偵辦)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109/6/4 17:27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ATM(現金存款) 30000 李雅婷台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3 呂佳勳 109/6/4 19:38 被害人自宅(以手機網銀APP轉帳) 14026 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購物設定錯誤向被害人行騙,致被害人受騙匯款 被害人警詢筆錄(偵卷頁231)、網銀交易截圖( 偵卷頁233)、李雅婷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偵卷頁57-59) 李雅婷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4 *許秀雲 109/6/2 13:24 新竹縣○○市○○○路00號竹北郵局(臨櫃匯款) 90000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是被害人好友向被害人借款,致被害人受騙匯款 註:此筆匯款因前揭帳戶及時列為警示帳戶而遭凍結,嗣透過賴奕勳協助已匯還被害人 被害人警詢筆錄(偵卷頁257-258)、Line聊天紀錄(偵卷頁259-260)、匯款申請書261)、賴奕勳華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偵卷頁73-75)、賴奕勳匯還款項之匯款回條聯(偵卷頁77) 賴奕勳華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09年度偵字第11966號
109年度偵字第12108號
被 告 賴奕勳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雅婷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同上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併辦審理(109年度金訴字第109號),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奕勳、李雅婷為夫妻。
李雅婷於民國109年5月29日晚間,透過FB徵才網頁,及後續加Line聯繫之方式,接獲自稱「蔡佳嘉」之人(下稱「蔡佳嘉」)所傳送出租帳戶牟利之訊息,其與賴奕勳均可得知悉上開欲承租金融帳戶之「蔡佳嘉」,可能係持該帳戶作為犯洗錢防制法第3條各款犯罪後,作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使真正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用,竟仍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同意以每個金融帳戶每期(10日)租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每月租金30000元,同個戶名最多出租7個帳戶之條件,出租附表一所示帳戶供「蔡佳嘉」使用,並於109年5月31日12時58分許,在彰化縣社頭鄉全家金蟹店便利超商,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寄送予「蔡佳嘉」指定之收貨人「洪勝隆」 ,且在寄出前事先將提款卡密碼修改為
對方要求之數字。
嗣「蔡佳嘉」所屬詐騙集團,旋即將上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手法對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詐騙,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蔡佳嘉」所屬詐騙集團再命提款車手持賴奕勳、李雅婷寄出之提款卡前往提領現金。
嗣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察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①李秀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②許書豪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奕勳、李雅婷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秀鳳、許書豪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一所示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李雅婷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李秀鳳被詐騙之簡訊內容、告訴人許書豪轉帳及存款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被告2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2人間就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洗錢罪處斷。
三、併案理由:被告2人前因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而涉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09年9月28日以109年度偵字第9323號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智股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09號審理中,有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件被告2人所為,核與前案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僅係使不同之被害人受騙匯款,屬於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檢察官 林芬芳
附表一
編號 戶名 金融機構及帳戶之帳號 1 賴奕勳 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2 賴奕勳 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 3 賴奕勳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詐騙手法 1 李秀鳳 109/6/2 13:04 100,000 附表一編 號2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是告訴人姪女向告訴人借款,致告訴人受騙匯款 2 許書豪 109/6/2 23:26 29,985 附表一編號3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成為網路商城之超級會員,每月會自動扣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要求取消會員,而依指示匯款 109/6/3 00:05 49,752 附表一編號1帳戶 109/6/3 00:08 49,752 附表一編號1帳戶 109/6/3 00:22 29,985 附表一編號3帳戶 109/6/3 00:28 29,985 附表一編號3帳戶 109/6/3 00:42 29,985 附表一編號1帳戶
參考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09年度偵字第13501號
被 告 李雅婷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弄 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併辦審理(109年度金訴字第109號),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雅婷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使他人持該帳戶作為犯洗錢防制法第3條各款犯罪,作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使真正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用,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5月31日或同年6月3日,在彰化縣社頭鄉全家便利超商金蟹店,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其申辦之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以每個金融帳戶每期(10日)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每月租金3萬元之代價,提供予自稱「蔡佳嘉」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且在寄出前事先將提款卡密碼修改為對方要求之數字。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年6月4日16時52分許,撥打電話與陳惠禎聯繫,自稱係MOMO購物平台客服人員,因作業疏失,帳戶會自動扣款等語,再以電話再次與陳惠禎聯繫,自稱係彰化銀行客服人員,須依指示操作網路行動銀行等語,致陳惠禎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18時44分許、18時45分許、18時58分許、19時01分許,依指示分別匯款4萬9981元、6512元、4萬1712元、8102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
嗣經陳惠禎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惠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雅婷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惠禎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上開郵局開戶基本資料、往來明細表及告訴人轉帳明細表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郵局帳戶而涉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9323號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智股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09號審理中,有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件被告所為,核與前案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僅係使不同之被害人受騙匯款,屬於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09年度偵字第13143號
被 告 李雅婷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弄00號
居彰化縣○○鄉○○○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併辦審理(109年度金訴字第109號),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雅婷明知將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6月2日21時44分許,在彰化縣社頭鄉全家金蟹店便利超商,以宅急便之方式,將其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每個金融帳戶每期(10日)租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每月租金30,000元之代價,提供予自稱「蔡佳嘉」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且在寄出前事先將提款卡密碼修改為對方要求之數字。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年6月4日某時,撥打電話與黃國鋒聯繫,自稱係MOMO購物平台客服人員,因作業疏失,會自動扣款等語,再以電話再次與黃國鋒聯繫,自稱係花旗銀行客服人員,須依指示操作網路提款機等語,致黃國鋒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20時16分、19分許,依指示分別匯款99,999元、46,136元至上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內。
嗣經黃國鋒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國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雅婷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國鋒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上開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09年8月18日中業執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洗錢罪處斷。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而涉洗錢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9月28日以109年度偵字第9323號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智股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09號審理中,有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件被告所為,核與前案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僅係使不同之被害人受騙匯款,屬於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檢察官 黃 莉 琄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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