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0,金簡,73,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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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政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8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原案號:110年度金訴字第10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案程序中之自白」之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同案被告陳立孝被訴部分,另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幫助洗錢罪、幫助恐嚇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本院程序中坦承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財產犯罪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有所預見,仍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致其帳戶遭利用作為恐嚇取財之人頭帳戶,而使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助長犯罪;

並導致真正遂行犯罪之不法分子難以破獲,且使被害人受有金額不小之損失;

兼衡被告固然坦承犯行,並於本院程序中表示有意願與被害人進行調解,但卻無故未遵期出席調解程序,導致被害人徒勞時間、費用出席,是被告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受僱作工程行、需扶養母親、未成年子女現由前妻照顧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因本案犯行而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等語,是其犯罪所得為1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收。

㈤至於本案被告雖犯幫助洗錢罪,然因被告對於洗錢標的,未曾實際佔有或支配管領,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標的,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靚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1881號
被 告 陳立孝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鄰○○路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
0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立孝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3月、7月確定,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139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於民國106年6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7年2月2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
二、陳立孝與乙○○為朋友關係,渠2人均可預見無故收購、租賃或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可能係計畫以該等金融帳戶資料來收受、提領犯罪所得款項,藉此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實施恐嚇取財、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陳立孝於108年10月底某日,在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號對面之全家便利超商內,以每本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收購乙○○開立在彰化銀行和美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陳立孝再於之後之某不詳時間,在彰化市之金馬路與彰美路口之全家便利超商,以3,000元之代價,將乙○○所有之上開帳戶之存摺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犯罪集團使用。
嗣該犯罪集團遂利用上開帳戶,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9年4月22日上午7時許,撥打電話予甲○○恫稱:「你的賽鴿1隻在我手上,必須匯款13,020元,方會釋回」等語,致甲○○心生畏懼,依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54分許,匯款13,020元至上開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然之後鴿子仍未釋回,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確實有以每本1萬元之代價,交付2本帳戶予友人陳立孝,本件帳戶有收到1萬元現金。
2、被告否認有何幫助恐嚇或洗錢之犯行,辯稱:其沒有要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云云。
2 被告陳立孝於警詢之供述 一、坦承向乙○○收購本件帳戶之事實。
二、提款車手非其本人,其僅是 透過微信通訊軟體,交付予 不詳暱稱之人。
3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證述、中國信託ATM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通話明細表、通聯調閱查詢單 遭擄鴿勒贖而匯款之全部犯罪事實。
4 乙○○之彰化銀行和美分行如事實欄所示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表、車手提款超商位置、車手提款照片24張 款項一經匯入,旋遭車手至便利超商提領一空。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恐嚇取財等罪嫌。
被告2人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從中協助轉交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促成擄鴿勒贖集團之成員有使用上開帳戶作為恐嚇取財取款所用之人頭帳戶,應均論以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亦各負幫助犯之責任,無適用刑法第28條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號判例可參。
本案被告2人共同幫助該犯罪集團恐嚇取財,仍應各負幫助犯之責任,無刑法第28條之適用。
又被告2人以交付本件帳戶存摺及印章之行為,使擄鴿勒贖集團成員藉此多次取得他人之財物並得以隱匿該不法財產之真實金流及去向,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幫助洗錢罪。
另被告陳立孝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乙○○以及陳立孝分別因本件犯罪獲得10,000元、3,00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請追徵其價額。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為恐嚇取財罪之正犯等情,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上開恐嚇取財犯行與上開恐嚇取財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難以其等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遽認被告等為恐嚇取財罪之正犯,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潘冠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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