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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秋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802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28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0年度金訴字第11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秋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一一一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九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以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江秋媚知悉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所聞,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與他人,可能使他人用為收受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其為取得金錢使用,於民國110年7月間某日在臉書社團瀏覽刊登應徵工作之訊息後,即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不詳、暱稱為「黃一澤」之成年人聯繫租用帳戶事宜,並約定租用每本帳戶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之報酬作為對價,即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7月15日至21日之某時許,將其申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同時寄送至「黃一澤」指定之便利商店,以此方式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江秋媚知悉詐欺集團成員為三人以上)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至上開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殆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邵詩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秋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義清、證人即告訴人邵詩婷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上開被害人、告訴人之報案及匯款資料、附表所示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黃一澤」之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幫助洗錢罪。
檢察官就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雖漏未論及幫助洗錢罪,然該部分與起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幫助洗錢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黃義清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參,並考量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損害,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惟犯後已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黃義清達成調解,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督促被告確實依調解內容對被害人履行賠償,並強化被告法治觀念,期許被告能不再重蹈覆轍,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111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9號調解程序筆錄(如附件所示)支付損害賠償,以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被告雖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遂行詐欺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又被害人遭提領之款項,係由取得帳戶資料之他人提領,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1 黃義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1日18時49分許, 打電話給黃義清,佯稱為露天拍賣網站員工,因網路遭駭客攻擊,誤將其帳號設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黃義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7月21日19 時41分許匯款2萬 9,980元 ②同日19時47分許匯款1萬9,989元 ③同日20時9分許 匯款2萬9,980元 ④同日20時19分許 匯款1萬9,985元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江秋媚) 2 邵詩婷︵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1日21時28分許,打電話給邵詩婷,佯稱為郵局人員,因帳戶遭到凍結,須依指示更新銀行安全資料云云,致邵詩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21日22時 15分許匯款2萬9,9 89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江秋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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