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0,金簡,88,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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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3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4至6行「於民國105年1月25日申辦0000-000000號電話後,旋即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及身分證字號等資料」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05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1張及其個人身分資料等」。

㈡犯罪事實欄第10行「同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5年1月25日」。

㈢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起訴書誤載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刪除(見本院卷第78頁),附此敘明。

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及個人資料供他人為不法使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並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程度;

兼衡其素行、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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