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0,金訴,58,202202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重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350號、第11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重杉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陳重杉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重杉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銀)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因積欠不知情之黃桂茹款項(黃桂茹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還款為由取得黄桂茹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甲郵局(下稱大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復徵求黃桂茹提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帳號,作為詐欺取財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工具,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對翁明昌、陳妙幸、李家禾、張桂香施以詐術,致翁明昌、陳妙幸、李家禾、張桂香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陳重杉中信帳戶、黃桂茹郵局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

而上開附表一編號1所匯入之多數款項,則由陳重杉提領使用,或轉帳至邱雅苹指定之帳戶,用以償還陳重杉積欠邱雅苹之款項;

附表一編號2至4所匯入之款項,則由陳重杉通知黃桂茹提領,其中一部分款項用以清償陳重杉積欠黃桂茹之借款,其餘則由黃桂茹提領後交付予陳重杉。

翁明昌、陳妙幸、李家禾、張桂香至此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函轉;

李家禾、張桂香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檢察官、被告陳重杉(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表示不爭執或同意有證據能力(參本院卷第68頁,卷宗代號詳附表三),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中信帳戶為其所申辦,而被害人翁明昌有匯款2筆金額至該中信帳戶,其將上述翁明昌所匯入之部分款項轉帳至邱雅苹指定之帳戶,用以償還其積欠邱雅苹之欠款;

另有向黄桂茹借用郵局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被害人陳妙幸、告訴人李家禾、張桂香,分別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金額至上開郵局、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其並將上開款項之一部分作為清償黄桂茹之欠款,一部分款項則由黃桂茹提領後交付被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與「麥可」認識6、7年,「麥可」說臺灣人有欠錢,要用到帳戶,因而提供帳戶給「麥可」云云。

二、上開中信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並使用,被害人翁明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至被告中信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由被告提領使用或轉帳至邱雅苹指定之帳戶,用以償還被告積欠邱雅苹之款項;

上開郵局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為黃桂茹所申辦使用,被告以清償欠款為由取得黄桂茹上開郵局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嗣被害人陳妙幸、告訴人李家禾、張桂香,分別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金額至上開郵局、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被告於上開款項匯入後,通知黃桂茹提領,一部分款項用以清償被告向黃桂茹所借之欠款,其餘則由黃桂茹提領後交付被告等情,為被告是認在卷(參本院卷第68頁、第184-185頁);

且有證人黃桂茹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證人邱雅苹於警詢之證述及證人黃桂茹、邱雅苹所提出借款資料、黃桂茹與被告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畫面截圖、筆記本等件在卷可佐(參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

又證人即被害人翁明昌、陳妙幸、證人即告訴人李家禾、張桂香等人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至被告、黃桂茹所申辦之上開帳戶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被害人及告訴人匯款資料(參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證據名稱及出處);

而證人翁明昌、陳妙幸、李家禾、張桂香等人確係遭詐騙而匯款一情,亦分別據其等證述在卷。

此外,並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其他各項證據在卷可佐。

此部分事實均堪以認定。

三、經查:㈠被告所提供其本人之中信帳戶,於被害人翁明昌匯款時,仍在被告實際掌控使用中,且所匯入之款項由被告逕予處分使用:⒈上開中信帳戶經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2日掛失金融卡(13-VD卡)、開通網路銀行(網路銀行專屬電話為0000000000號,乃被告警詢筆錄所留存之行動電話),108年12月3日辦理存摺/存單掛失,108年12月10日掛失後啟用金融卡(39-VD卡)、設定密碼並啟用國外提款等情,有中國信託商銀110年8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02004563號函檢送之開戶基本資料、帳戶歷史交易查詢、中心訊息畫面、晶片金融卡歷史狀態查詢與存款交易明細及中國信託商銀110年12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02007295號函暨檢送之中心訊息畫面可稽(參本院卷第33-48頁、第191-193頁)。

又該中信帳戶均由被告本人使用,並未將提款卡及網路銀行提供他人,該帳戶所有領款及轉帳均由被告本人操作一情,為被告是認在卷(參本院卷第184-185頁),足認被告於108年12月2日後已申請新金融卡、重啟密碼、開通網路銀行而掌控該中信帳戶。

⒉被害人翁明昌因遭詐騙於108年12月17日上午10時18分許、108年12月18日上午9時12分許依序匯款新臺幣(下同)11萬7,200元、22萬元至被告中信帳戶一情,有被害人翁明昌警詢供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翁明昌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手機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佐(參A卷第29-49)。

而自被告上述掛失重新設定密碼並啟用新卡各節後,該中信帳戶即有吳惠卿、許美琪及本案被害人翁明昌等大筆金額匯入(被告自稱不認識上開匯款人,參本院卷第184-185頁),匯入後翌日或當日即開始陸續提領現金、跨行轉帳,於被害人翁明昌匯入上開第一筆金額後(連同吳惠卿匯入之43萬元),迅於當日即轉帳34萬8,000元至邱雅苹所指定之凌瑋良中國信託商銀帳戶,被害人翁明昌匯入第二筆金額後,旋即當日轉帳13萬1,400元至邱雅苹指定之上開帳戶,並分別有轉帳至被告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帳戶等情,亦有上開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證人邱雅苹警詢之證述、借據、匯款畫面、被告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凌瑋良中國信託商銀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邱雅苹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可佐(參本院卷第47-48頁、A卷第55頁、B卷第35-59頁),益證被告不僅掌控該帳戶,且即使為被告所稱陌生人匯入之款項,亦由被告實際處分使用之事實。

㈡證人黃桂茹申辦之郵局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於被害人匯款時,被害人所匯入款項在被告可得掌控中:⒈證人黃桂茹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是我國小同學,前幾年才開始聯絡,被告說他在幫徵信社工作,因為工作上要買儀器,所以向我借錢,(C卷第33頁所示)筆記本上記載的金額30萬是陸續借錢慢慢累積的,這頁記載的是他還我的錢。

第一筆是借10萬元去電子遊藝場輸掉,後來又借20萬元,筆記本上面寫「106、3、24、30W」是到106年3月24日已經累計到30萬元。

被告還錢的時間、金額不一定,有時候是匯到我的國泰世華或郵局帳戶,有時候拿現金去我公司當面拿給我。

被告匯款後會主動告訴我,我才知道,他會告訴我匯入金額,並指定還給我的金額,我會當日或隔日去刷簿子確認。

(問:被告有無說為什麼會有款項匯款到你帳戶的原因?)後面那幾筆大筆的金額,被告說他去幫人家討債的。

(問:109年1月6日你有寫2萬元,當天有被害人李家禾匯入10萬元,為何你只寫2萬元?)是被告說他要還我2萬元,其他的8萬元,他要用,他來我公司外面,我直接在車上拿給他。

第一筆我還沒有覺得怪怪,後來他匯大筆我就覺得怪怪,就把他欠我的錢都留著,其他還他。

不曉得被告為什麼要把他的錢匯到我帳戶,他不會覺得錢匯到我帳戶,我就不給他。

我有問被告為什麼有那麼多錢,名字又不一樣,被告說是借的,不是被告的錢,後來我有把錢還給被告。

被告主動告訴我會有人匯款進去,我刷簿子確認後,會截圖給被告看,跟被告講匯款人名字,被告看到匯款人的名字沒什麼反應。

(問:被告對於什麼時候有人匯款進去是很清楚的,可以直接聯絡你叫你去領錢,他過來拿錢?)對。

他知道我帳戶有人匯錢進去,他會在我上班的時間找我拿,我上班前就跟我聯絡,但來不及,我上班的時候,他才過來。

被告知道我的工作地點,之前我也確實按照他指示進行提款並交給被告等語(參本院卷第162-179頁),核與證人黃桂茹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合致(參C卷第11-16頁、第115-117頁);

而黃桂茹上開郵局帳戶確實自106年3月開始有與其所提出筆記本所載還款日期金額對應之交易紀錄,亦有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黃桂茹提出之筆記本、對話畫面截圖可稽(參本院卷第123-127頁、C卷第33-40頁)。

是證人黃桂茹上開所證,堪信屬實。

⒉而依證人黃桂茹所述,被告會告知何時有人匯入多少金額,並聯絡證人黃桂茹於清償部分欠款後,將餘款交付被告,嗣逕往證人黃桂茹上班地點拿取款項,足認證人黃桂茹申辦之郵局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於被害人匯款時,被害人所匯入款項在被告可得掌控中,且由被告處分使用之事實。

㈢觀之被告所辯其提供帳戶之原因、交付帳戶資料內容、生意往來、可使用帳戶內款項期間各節,前後不一;

且事後處理帳戶之態度亦異於常情:⒈首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麥可」說臺灣人欠他錢,要用到帳戶,一開始我沒有借他,我知道可能違法,因為他拜託其他人去要錢,不知道會用什麼手段,他也到不了臺灣,說要叫別人去要錢云云(參本院卷第207頁),可見關於無故提供帳戶使用一節,被告已知將涉及不法。

而被告前已因向黃桂茹借款,以匯入黃桂茹郵局帳戶方式,陸續清償部分款項一情,已如前述,竟已知可能有違法情狀,猶向黃桂茹徵求使用郵局帳戶以外其他帳戶使用(此有被告與黃桂茹對話手機畫面截圖可佐,參C卷第35頁),是以被告此舉已啟人疑竇。

⒉其次,被告於109年6月8日警詢中稱:在108年11月間,我在大陸廣東省將中信帳戶存簿與金融卡交付予大陸友人「王壕鑫」,108年5、6月間,「王壕鑫」跟我說臺灣人欠他貨款,需要借我的帳戶使用,說錢先匯到我的戶頭沒關係,借我週轉半年云云(參A卷第21-25頁)。

於本院審理中稱:我只有提供3個帳戶帳號給「麥可」等語(參本院卷第211頁)。

其究竟提供何項金融帳戶資料,所述不一。

又被告於109年8月18日警詢中稱:我有在大陸地區做生意,於105年間認識「麥可」的大陸人,108年3月間,他說有臺灣人積欠他貨款,叫我提供帳戶供他匯款,我當時沒有答應,後來在108年9月我在大陸開食品公司,我有問他要不要投資,他說有臺灣人積欠他錢,要我借他帳戶,我當時也沒有答應,直到108年10月間麥可答應我,如果我提供帳戶給他,他可以將匯入我帳戶的錢先讓我使用1年,我就將我中國信託銀行和郵局的帳戶借給他匯款,後來陸續跟我拿我在大陸經營百貨的貨物及茶葉等,但都沒有給我貨款,只有跟我說可以匯入我帳戶內的錢扣除,但108年12月間我的帳戶就遭到警示云云(參C卷第51-55頁)。

偵查中稱:我做茶葉跟鞋子材料,我賣給對方,對方再轉賣出去,我們長期做生意,不是我拿給他,就是他拿給我,我也有給其他帳戶使用,但沒有出事云云(參B卷第25-26頁);

於本院審理中稱:我跟「麥可」認識6、7年,他都是先拿東西賣一賣才拿現金來,我有賣茶葉給「麥可」,他賣字畫,我們都賣臺灣人,有共同的客戶,我與「麥可」大部分現金交易或微信轉帳云云(參本院卷第205頁、第207頁)。

被告就提供帳戶予「麥可」之原因,究竟是「麥可」要求被告提供帳戶以供臺灣客戶匯款,或「麥可」向被告表示帳戶內款項借予被告使用,或茶葉、百貨之貨款以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作為支付等原因不一,又對於借用帳戶所匯入款項可使用期間等節,所述亦有歧異。

況且,若被告所辯與「麥可」有往來交易一情屬實,既然其與「麥可」之生意往來大部分係以現金交易,「麥可」有何生意上之必要要求被告提供帳戶供匯款之用?且被告早已知悉證人黃桂茹郵局帳戶,且曾以該帳戶匯款償還欠款,果若真有需求,以黃桂茹郵局帳戶匯款即可,何以急需再要求黃桂茹提供其他帳戶供其使用?⒊再者,被告自承其與「麥可」此種生意往來模式已有數年,則被告應可輕易提出其等間交易彙算之記錄,尤以被告提供其本人與友人帳戶供彼此間金錢交易使用,事涉其與「麥可」間債權債務關係存否及範圍,且避免影響帳戶提供者帳戶內款項,更應彙整釐清,然而被告對於其等關於此等交易各項竟無法提出任何交易紀錄、對話紀錄,顯不合常理。

甚且,被告自承「麥可」迄今尚積欠其款項,則被告在清算其等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前,竟未妥善保留其與麥可間之對話紀錄及交易紀錄,致自身陷於可能無從追償全額債務之不利益風險,所為亦與常情相悖。

被告固又辯稱其透過「黃美滿」將現金人民幣3萬9千元、衣服及茶葉等貨物交付給「麥可」云云(參C卷第55頁),然被告僅提出一所謂「滿天星」畫面之資料,究竟該暱稱「滿天星」之人是否為「黃美滿」,已無從確認;

況且,被告亦未提出其與「黃美滿」之對話紀錄,或「黃美滿」交付現金、衣服、茶葉予「麥可」之紀錄,如若「黃美滿」確實為被告所信任管理生意往來之人,顯然彼等間即有一定之信賴基礎與緊密關係,則提出與上開交易有關之記錄應非難事,然被告僅能提出「滿天星」資料頁面之截圖,別無其他紀錄、明細,更為可疑。

被告既已察覺提供帳戶資料可能涉及不法,嗣於其與「麥可」之交易、與「黃美滿」之業務執行,均未予留存完整或較為具體之紀錄內容,以保全關於債權債務或業務關係證明各項事宜或事後追蹤各節之證明,此即關於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重要原由,然而此部分竟付之闕如,益證其所辯與常情不符。

⒋甚而,被告於本院中稱:提款機有顯示中信帳戶被鎖住,忘記有沒有問銀行,但有問「麥可」,我有上網GOOGLE查警示帳戶的問題,只知道我變成警示帳戶。

當時我人在大陸,應該是看我的網銀等語(參本院卷第211-213頁),被告於知悉其所申辦帳戶遭警示後,竟未向開戶銀行尋求解決之道,況且被告自稱當時在大陸,亦未向「麥可」追查何以至此,即再向黃桂茹徵求其他帳戶供其等使用,此異常之處理方式著實更令人生疑而與常情有違,足認被告前開所辯與事實不符。

㈣依卷存證據資料,固無從認定被告即係直接對被害人等人施予詐術之人,且本案實際參與者,雖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然除被告外,尚有其所謂不詳人士之人,故就犯罪參與者至少已有2人,應可確認無誤。

其等既然持此帳戶資料用以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不法行為之工具,被告進而又提領或通知黃桂茹領取交付被害人等人匯入之款項,實際處分該等匯款,堪認其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與該不詳人士間,就其等詐欺取財之整體犯行,具有相互支援、分工合作之共同犯意,且已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既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自應各就其等參與之犯行及本案各次詐欺取財所為,共同負責,尚難認被告僅構成幫助犯。

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僅係基於幫助犯意,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有所誤會。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又被告就被害人翁明昌遭詐欺而匯款2次,再多次提領或轉帳,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侵害同一法益,上開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黃桂茹提領並交付款項,此部分為間接正犯。

三、又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

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978號、第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與該不詳人士間,顯已達成彼此分工之合意,已如前述,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該不詳人士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所為上開各罪間(附表一編號1至4),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目前從事回收廢油工作,育有1子女,就讀高中一年級,需扶養母親與小孩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其提供帳戶作為不法使用,且實際使用犯罪所得,類此行為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甚鉅,迭為社會大眾及輿論所嚴予批評,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斟酌其參與取財犯罪之分工及參與程度,及被害人等人匯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款項金額,被告尚未與被害人等人達成和解而徵得彼等原諒,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且審酌被告上開所犯各罪之刑期總和,其犯罪次數及各次犯行犯罪時間各節,量處如主文(附表二)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㈠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該法第1條之規定,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

申言之,係在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藉由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

是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是否構成洗錢行為,依立法之目的及該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應以其在金流方面能否「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及是否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而定。

㈡查被告提供其申辦中信帳戶、黃桂茹郵局帳戶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其等進而持以詐騙被害人等人,被害人等人將詐騙款項分別存入上開帳戶內,被告並將該中信帳戶內該款項提領出,另通知黃桂茹依其指示提領該部分款項並交付之,故被告提供帳戶、被害人匯入款項,及被告直接自該帳戶領出該筆款項與通知黃桂茹提領該部分款項(黃桂茹上開帳戶內之其餘存款,則仍由黃桂茹保有),顯僅為其與該不詳人士共同詐取財物之犯罪手段,此部分之金流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法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是該帳戶顯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之作用。

即被告在詐欺成員中負責提供帳戶供被害人存入款項使用,且實際逕由該等帳戶取得贓款,顯無欲藉由該等帳戶洗錢,使贓款經由與帳戶內其他款項混同,或自該帳戶流出而為各種交易後再流入該帳戶,以轉換成為合法來源;

以及贓款未經上開清洗行為,即由被告自行領出或由黃桂茹提領該部分,並未改變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且由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及黃桂茹證述,仍可清楚辨別何款項係被害人所匯入之錢款。

至被告自中信帳戶內直接領出處分贓款,或被告指示黃桂茹提領款項交付之(所交付之對象實際上仍為得以特定之被告),此乃詐欺取財犯罪既遂提領贓款之結果,難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況且,被告提供其帳戶供詐欺取財使用,或徵求黃桂茹提供郵局帳戶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使用,被告本人或黃桂茹本人均未喪失對於該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實難認此屬積極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行為,故應認為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洗錢行為。

是被告本案上開所為,尚難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

㈢從而,被告所為既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亦不成立幫助洗錢罪,而本應為無罪諭知。

惟此部分事實若成立犯罪,與上開經宣告有罪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已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而查,被告與不詳人士向被害人等人騙取如犯罪事實欄(即附表一)所示金額,而此部分款項均由被告取得並使用,已如前述,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沒收欄所示,即各被害人等人匯入之款項),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等人,且該沒收之宣告對被告而言,難謂過苛,而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靚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入帳戶/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被害人 翁明昌 不詳人士自108年12月4日至10日某時,以Facebook加入翁明昌之好友訊息,並以LINE通訊軟體聊天,對方佯稱葉門美軍基地外科醫生,並表示即將來臺定居,要求翁明昌保管對方工作所賺金錢,以便來臺使用,並要求翁明昌代收內有現金之包裹,復提供翁明昌送貨員的LINE QR Cord,由翁明昌向送貨員詢問寄件情形云云,翁明昌以LINE通訊軟體向送貨員詢問狀況,該送貨員佯稱必需先繳納稅金,將稅金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致翁明昌陷於錯誤,於108年12月17日上午10時18分、108年12月18日上午9時12分別匯款11萬7,200元、22萬元至右列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陳重杉帳戶。
共計 337,2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翁明昌警詢供述(參A卷P29-32)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參A卷P33) ⑶翁明昌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 (參A卷P35-37) ⑷翁明昌-彰化銀行存摺封面 (參A卷P39) ⑸翁明昌手機翻拍照片(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寄件公司送貨員LINE之QR CODE照片、陳重杉存摺帳戶照片翁明昌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截圖)(參A卷P41-49) 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13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08032號函所附陳重杉帳戶(000000000000)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列印資料(參A卷P51-59) ⑺個別查詢報表(入出境查詢參A卷P61-63) ⑻陳重杉帳戶個資檢視(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 (參A卷P67) ⑼陳重杉向邱雅苹借款之借據及陳重杉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背面、身分證、健保卡、駕照等影本(參B卷P37-39)、手機交易明細截圖(陳重杉中國信託銀行及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帳戶轉帳、收款資料)(參B卷P41-45、P49、P55)、陳重杉之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帳戶存摺影本(帳號:000-00000000000000)(參B卷P47)、凌瑋良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封面及存摺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0)(參B卷P51-53)、邱雅苹之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0)(參B卷P57-59)。
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02004563號函檢送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歷史交易查詢、晶片金融卡歷史狀態查詢、存款交易明細(參本院卷P33-48)、110年12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02007295號函及檢送之網路銀行相關資料(參本院卷P191-193) 2 被害人 陳妙幸 不詳人士於108年11月間開始,以Facebook網路社群軟體(下稱Facebook)向陳妙幸聯繫交友,並加入LINE通訊軟體聊天,該人士佯稱:伊在葉門當軍人,工作內容危險,想退休,退休後想到臺灣與陳妙幸共同生活,要求陳妙幸代收對方送達臺灣之私人物品包裹,但因該包裹遭海關扣押,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陳妙幸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109年1月6日下午1時15分許,匯款9萬270元至黄桂茹右列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甲郵局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桂茹。
計90,270元。
⑴證人黃桂茹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參 C卷P11-16、P115-117、本院卷P161-179) ⑵邱雅苹警詢之供述(參B卷P35-36) ⑶證人即被害人陳妙幸警詢之供述(參C卷P65-67) ⑷陳重杉向邱雅苹借款之借據及陳重杉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背面、身分證、健保卡、駕照等影本(參B卷P37-39)、手機交易明細截圖(陳重杉中國信託銀行及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帳戶轉帳、收款資料)(參B卷P41-45、P49、P55)、陳重杉之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帳戶存摺影本(帳號:000-00000000000000)(參B卷P47)、凌瑋良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封面及存摺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0)(參B卷P51-53)、邱雅苹之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0)(參B卷P57-59)。
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黃桂茹指認陳重杉)(參C卷P17-18) ⑹黃桂茹-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甲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封面與內頁翻拍照片(帳號:000-00000000000000)(參C卷P19、P29-31) ⑺黃桂茹提出其與陳重杉之債務帳目(筆記)及微信對話截圖(C卷P33-40) 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7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20377號函及所附陳妙幸中國信託銀行匯款單(存入黃桂茹中華郵政帳戶)(參C卷P69-71) ⑼陳重杉-銀行回應明細資料(已開戶帳戶資料)(本院卷P29)、黃桂茹-銀行回應明細資料 (已開戶帳戶資料)(本院卷P143) 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10年10月1日中管字第1101810105號函及所附黃桂茹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95/5/24-110/7/13)(參本院卷P85-129) 3 告訴人 李家禾 不詳人士於108年12月間開始,以Facebook網路社群軟體(下稱Facebook)向李家禾聯繫交友,該人士佯稱:伊在投資石油,詢問李家禾是否要投資,李家禾表示同意投資後,對方提供右開帳戶,訛稱是臺灣公司帳戶需匯款云云,李家禾陷於錯誤,於109年1月6日12時45分現金存入至黃桂茹右開帳戶10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沙鹿分行000000000000號黃桂茹帳戶,計10萬元。
⑴同上⑴、⑵ ⑵證人即告訴人李家禾警詢之供述(參C卷P75-77) ⑶同上⑷、⑸、⑺、⑼ ⑷黃桂茹-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帳號:000-000000000000)(參C卷P21-27)、 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9月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30390號函及所附李家禾存款憑證(存入黃桂茹國泰世華帳戶)(參C卷P79-83) ⑹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9月2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55575號函所附黃桂茹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帳戶往來資料、金融卡掛失記錄等件(本院卷P131-139) 4 告訴人 張桂香 不詳人士自稱Cheng Han,於108年1月間開始,以Facebook網路社群軟體(下稱Facebook)向張桂香聯繫交友並加入LINE聊天,Cheng Han佯稱:伊定居在美國並於美國陸軍工作,因想回臺灣生活,要求張桂香匯款至指定帳戶,協助伊申請准假證等手續及支付交通費等費用云云,張桂香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匯款多筆金額至指定帳戶,其中1筆於109年1月7日12時19分匯款30萬元至黃桂茹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上開黃桂茹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計30萬元。
⑴同上⑴、⑵ ⑵證人即告訴人張桂香警詢之供述(參C卷P127-130) ⑶同上⑶、⑷、⑹ ⑷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參C卷P131) ⑸黃桂茹-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帳號:000-000000000000)(參C卷P21-27)
附表二:(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罪刑 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詐騙翁明昌部分 陳重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參萬柒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詐騙陳妙幸部分 陳重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貳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詐騙李家禾部分 陳重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詐騙張桂香部分 陳重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卷宗對照表):
編號 卷宗 代號 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211號卷 A卷 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350號卷 B卷 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274號卷 C卷 四 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8號卷 本院卷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