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0,金訴,91,2022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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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珈均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951號、109年度偵字第12023號、109年度偵字第13616號、110年度偵字第6587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8966號、110年度偵字第123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沈珈均犯幫助詐欺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沈珈均(原名沈金足)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限制,且應知現今社會充斥犯罪集團收購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騙、貸放款或恐嚇取財等不法犯罪,藉以逃避警方追查之消息層出不窮,並能預見若將手機門號提供他人使用,該手機門號將有高度可能用以作為詐財之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自己申辦之手機門號供犯罪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3月29日,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並啟用,嗣於108年4月2日將本案門號攜碼至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後,在不詳時間、地點,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予地下錢莊成員,地下錢莊成員再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財之用。

嗣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08年10月12日前某時,以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辦門號換現金」之廣告,蘇瓊茹見該廣告後,隨即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並於108年10月13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該詐欺集團成員並於108年10月13日,以沈珈均所交付之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蘇瓊茹,聯繫SIM卡面交事宜,雙方並於當天相約在屏東市廣東路之統一便利商店,由蘇瓊茹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將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出售予該詐欺集團(蘇瓊茹涉嫌幫助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937號判決有罪)。

該詐欺集團成員繼而陸續於108年10月28日上午10時38分許、同年月29日上午9時35分許,以蘇瓊茹所交付之手機門號撥打電話予盧禮泉,佯稱為其友人陳東勝,並稱急需借款云云,致盧禮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8年10月28日中午12時55分許,匯款20萬元至黃郁婷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108年10月29日中午12時18時許,匯款34萬元至蘇淑幸申設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嗣盧禮泉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沈珈均明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即可能將該帳戶自行或轉由他人作為犯罪使用,以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109年7月7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提供予地下錢莊,地下錢莊再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由詐欺集團某成員經由交友軟體「牽手50」結識吳宸湘,進而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再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奕軒」之人向吳宸湘佯稱其在「澳門英皇集團」博奕網站當系統維修人員,可提供有漏洞的投資時間點,只要跟線上客服聯絡,再按客服提供之帳號充值匯款即可獲利云云,致吳宸湘陷入錯誤,乃於109年7月6日晚間6時8分,轉帳4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嗣吳宸湘事後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透過Paktor拍拖交友app結識紀安綺,佯稱可以投注葡京娛樂城云云,使紀安綺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7日凌晨2時47分許,跨行轉帳2萬500元至本案帳戶內。

嗣紀安綺察覺有異,遂報警循線查獲。

㈢由詐欺集團某成員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Feng Wen Li」結識郭懿儀,進而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李文峰」與郭懿儀成為好友,並介紹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凱」之用戶予郭懿儀,由「許凱」向郭懿儀佯稱資金週轉需求云云,致郭懿儀陷入錯誤,聽從「許凱」之指示,自109年7月7日起,至109年8月24日止,陸續匯款合計48萬9,000元至指定帳戶內,包括於109年7月7日上午9時27分,跨行轉帳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嗣郭懿儀事後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㈣由詐欺集團某成員透過「抖音」社交應用程式結識肖桂香,進而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陳志華」與肖桂香加為好友,並佯稱能指導肖桂香以「阿里理財」程式操作匯款賺取回饋云云,致肖桂香陷入錯誤,乃自109年7月6日起,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其中包括於109年7月7日晚間8時33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嗣肖桂香事後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㈤由詐欺集團某成員經由交友軟體SOUL結識陳思伃,進而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再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宇澤」之人向陳思伃佯稱可投資購買「乙太基金」之虛擬貨幣「乙太幣」,藉以賺取高低價差獲利云云,致陳思伃陷入錯誤,乃於109年7月11日上午11時47分、同年月14日晚間10時58分、同年月14日晚間10時59分,各以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合計9萬元)。

嗣陳思伃事後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三、案經盧禮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吳宸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紀安綺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郭懿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肖桂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陳思伃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沈珈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而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第二次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其中:㈠犯罪事實一部分:⒈被告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遂將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交予地下錢莊使用,容任地下錢莊將SIM卡交付予詐欺集團作為不法使用之事實,除被告自白外,另有亞太電信公司110年2月17日函附之亞太電信4G行動預付卡申請書E-FORM、被告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影本、申辦影像照片、台哥大公司110年2月9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附之基本資料查詢、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被告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影本在卷為證,另有被告自108年3月27日起,陸續密集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亞太電信公司、台哥大公司、臺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電信公司申辦門號,有遠傳資料查詢、亞太行動資料查詢、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台灣之星資料查詢等件在卷可參,足證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手機SIM卡可能作為不法使用之情節,得以預見。

⒉被告所提供之SIM卡,流入詐欺集團之手,用遭詐欺集團作為招攬共犯、收購帳戶用之工具,詐欺集團並利用被告所提供之SIM卡,成功收購到共犯蘇瓊茹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並用以詐騙告訴人盧禮泉之事實,有蘇瓊茹之供述、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937號判決書在卷可查,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盧禮泉存摺明細影本、手機畫面照片、匯款申請書照片、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黃郁婷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蘇淑幸元大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共同認證單、同案被告黃郁婷、蘇淑幸、蘇瓊茹之手機畫面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等件在卷可佐,是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予地下錢莊使用,容任地下錢莊將本案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作為不法使用之事實,並造成告訴人陳思伃、郭懿儀、吳宸湘、肖桂香、紀安綺遭詐騙之事實,除被告自白外,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思伃、郭懿儀、吳宸湘、肖桂香、紀安綺於警詢時之指訴,且有臺灣銀行永康分行函暨本案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開戶資料、告訴人郭懿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聯邦銀行九如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聊天紀錄、告訴人陳思伃之金融卡影本、轉帳畫面及訊息內容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告訴人吳宸湘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手機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紀錄(手機畫面照片)、臺灣銀行永康分行函暨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等件在卷可稽,另經證人謝國允、被告女兒即證人謝雅亭於偵查中之證述,足證被告於偵查中所辯:其帳戶交給前夫謝國允、謝國允將被告之證件取走等語與事實不符。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

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犯罪事實二部分,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容忍不詳之人詐騙5名告訴人,係以一行為觸犯5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處。

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及幫助洗錢犯行間,犯罪時間、犯罪手法不同、被害人亦不同,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於審理中承認有幫助洗錢之犯行,自有上述減刑適用,依法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先提供SIM卡予地下錢莊,容忍其SIM卡供作不法使用,之後又提供本案帳戶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再容忍不法份子作為洗錢工具,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並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使是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妨礙檢警追查幕後詐欺正犯之犯罪;

另審酌被告偵查中否認犯行、與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任何告訴人和解之情況及被告造成告訴人受損害之程度;

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現任丈夫一同從事室內裝修工作,有正當職業,並有穩定工作等情,有被告在職證明書為證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幫助詐欺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幫助洗錢罪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件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故無從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又被告在本案犯罪事實二部分是以提供帳戶資料之方式犯幫助洗錢罪,同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造成5名告訴人共計28萬5百元之損害,然被告並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若宣告沒收洗錢標的,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曉婷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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