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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
聲請人 甲臺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朱无違 指定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張富強、顏利達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臺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臺公司)於本案經扣押如附件所示之物,因聲請人代表人朱无違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爰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
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
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如附件所示之物,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辦本案時所扣押,有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
㈡聲請人代表人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確定,但聲請人甲臺公司於實際負責人朱屏之控制下,配合本案被告張富強、顏利達填製不實統一發票及收受不實統一發票等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本案判決書所載,扣案有關甲臺公司相關帳冊資料雖未經本院宣告沒收,但倘本案經當事人提起上訴,上訴審法院仍可能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另為其他調查,或依調查審理之結果另為判決認定之可能,衡情尚有留存之必要,本案既未確定,在未經全部判決確定或確認無留存必要前,自有必要繼續扣押。
從而,聲請人請求發還此部分之扣押物,礙難准許,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林明誼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碧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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