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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220號
原 告 唐盛育
被 告 王志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4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關於被告王志柏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理由如附件(原告關於被告黄詠承部分之訴,另經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二、被告王志柏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王志柏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被告王志柏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2日以110年度訴字第440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關於被告王志柏部分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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