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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0年度附民字第247號
110年度附民字第2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哲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所為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哲佳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及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前揭條文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亦準用之。
二、經查,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247號、110年度附民字第259號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業均於民國111年5月4日合法送達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位於彰化縣員林市之戶籍址,嗣上訴人於111年5月10日針對前揭兩案件向本院遞送上訴狀,惟其上訴狀內均未敘述上訴具體理由一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及上訴狀(暨其上本院收文章戳)各2份存卷可稽,且上訴人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容有未合,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兩案件之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本院即應依法裁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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