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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0年度附民字第316號
原 告 蔡芳嫻
上列原告因被告黃昱豐偽造文書等案件(110年度訴字第587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訴之聲明、理由及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並提出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三、訴訟事件。
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七、法院。
八、年、月、日。
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因命補正欠缺,得將書狀發還;
如當事人住居法院所在地者,得命其到場補正。
書狀之欠缺,經於期間內補正者,視其補正之書狀,與最初提出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1條之規定即明。
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
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訴狀及各當事人準備訴訟之書狀,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由法院送達於他造,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聲請狀,除陳述希望將刑事案件與民事案件合併一案速審外,並未記載訴之聲明(請求金額)、理由及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亦未提出繕本,揆諸前開規定,其就此部分之起訴程式並非合法,爰命原告應於本件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開欠缺,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李 昕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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