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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0年度附民字第370號
原 告 陳秉佑
上列原告因被告陳彥傑等2人詐欺等案件(110年度訴字第839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被告即被告陳彥傑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證明文件,及依上開被告人數提出補正姓名、住所或居所之起訴狀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條定有明文。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所明文。
而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再者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記載,除記載被告為陳冠宇、陳彥傑外,尚併列被告陳彥傑之法定代理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誤載為監護人)為被告。
然原告就此部分未具體指明「被告陳彥傑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亦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是原告所列此被告即屬不明。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就此部分之起訴不合程式,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此部分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胡佩芬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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