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0,附民,378,2022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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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378號
原 告 黃惠均

被 告 林文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110年度訴字第96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社群網站Facebook網頁上,以暱稱「Apple Lin」之帳號,接連張貼含有原告姓名及個人照片之文字訊息,其中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文字並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我有如檢察官起訴書所示之PO文行為,但我沒有辦法接受原告要我賠償她20萬元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與原告前在網路上有糾紛,明知個人姓名、照片均足以識別個人身分,而屬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保護之個人資料,竟仍意圖損害甲○○之利益並散布於眾,而同時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以及公然侮辱、散布文字誹謗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3日前某日至110年4月15日原告報警時之間某時,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0巷00號7樓之3住處,透過手機連接網際網路進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群網站Facebook網頁上,以暱稱「Apple Lin」之帳號,接連張貼含有原告姓名及個人照片之文字訊息,其中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文字並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被告即以此方式生損害於原告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967號刑事判決認定上開事實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行為,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

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85號解釋意旨參照)。

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

惟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意旨參照)。

是當事人對於自己之個人資料是否揭露、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等事宜,具有充分之決定權,此乃當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不容他人任意侵害;

倘無法定事由復未經當事人同意,擅自揭露當事人之個人資料者,即屬侵害憲法所保障之當事人「隱私權」,洵無可疑。

㈢經查,本件被告無正當理由,在未經原告同意之狀況下,將原告之姓名、照片等足以識別原告個人身分之個人資料張貼於臉書網站,並書寫如附表所示文字,致原告受有名譽之損害,是被告所為自屬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隱私權無疑。

又被告上開故意侵害原告名譽權、隱私權之行為與原告之損害結果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於法有據。

㈣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自述從事命理諮詢服務,並為宸喜公司負責人,於108、109年間各有分得十餘萬之公司盈餘分配;

被告於108年有申報48萬元之所得,於109年間則無申報所得之財務狀況(見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而考量兩造之社會經濟地位;

兼衡被告侵權行為態樣係以網際網路散布公然侮辱或誹謗言論,並張貼含有原告姓名、照片之訊息,以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而認原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2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5萬元為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

㈤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

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然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110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原告固聲明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惟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在本院審理期間,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佳欣
附表
編號 妨害名譽之文字 證據出處 1 「臺灣人的悲哀淪為詐騙島,白天是老師城隍廟的義工,晚上駭客掀群敢做不敢當」 偵卷第45頁照片編號5左方及中間截圖 2 「祢檢角啦!」 偵卷第47頁照片編號9中間截圖 3 「說真的甲○○老師祢不是什麼咖,做人君子一點把人家的群掀光光」 偵卷第47頁照片編號9右邊上面截圖 4 「甲○○袮白目找死路」 偵卷第47頁照片編號9右邊下面截圖 5 「不像甲○○靠檢舉害人起家」、「譬如到處檢舉遭恐嚇又沒有什麼實力,只會當駭客鑽漏洞」、「反正牠生意一直不好」 偵卷第47頁照片編號10左邊截圖 6 「甲○○你白目找死路」 偵卷第47頁照片編號10中間截圖 7 「害人精一枚小編陳琳甲○○」、「老公不知道第幾手,妳又跟人仙人跳被告官司,二個不大正常的一起剛剛好絕配」 偵卷第48頁照片編號11左邊截圖 8 「甲○○說我霸凌命理師,我勒索命理師,到處說我以她汪美齡名義去跟別人借錢,妳們這些神職人員,講畜牲話」 偵卷第48頁照片編號11中間截圖 9 「怎麼又一個自暴自棄的命理師了造謠生事 #相信甲○○妳就輸了」 偵卷第48頁照片編號11右邊上面截圖 10 「汪心茹甲○○不要再胡說八道,世界上有人借陌生人的錢借的到嗎?正氣一點不要老是在害人,會有報應的袮們二個。」
偵卷第48頁照片編號11右邊下面截圖 11 「死沒有良心的命理老師,洩漏國小學生個資,去學校鬧心胸有夠狹窄的,我何時鬧到汪心茹小孩去?還弄個約炮的電話不知道安什麼心?某個角度牠的功力不及汪心茹的十分之一還自以為是咧!」 偵卷第48頁照片編號12左邊截圖 12 「我只知道妳吃那個賴先生大村人離婚多次的人,還做放款賺錢的人,都沒有跟鄰居人打交道。
只會嘿嘿嘿在害人」 偵卷第48頁照片編號12中間截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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