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0,附民,390,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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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379號
110年度附民字第390號
111年度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曾秋萍
高淑芬
陳忞婷
被 告 趙素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56號),經原告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曾秋萍新臺幣肆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一O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高淑芬新臺幣陸萬捌仟玖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忞婷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肆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O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曾秋萍其餘之訴駁回本判決第一至三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依序以新臺幣肆萬玖仟元

、陸萬捌仟玖佰捌拾肆元、貳拾貳萬參仟肆佰肆拾柒元,分別為原告曾秋萍、高淑芬、陳忞婷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曾秋萍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曾秋萍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曾秋萍起訴主張:

(一)原告曾秋萍於民國110年6月1日20時42分許,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與其聯絡,佯稱其之前網路交易,因公司員工疏失導致連續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取消等語,致使其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申設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內,共計遭詐騙4萬9,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財物損失4萬9,000元及精神損失賠償2萬元,合計共賠償6萬9,000元等語。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9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高淑芬起訴主張:

(一)原告高淑芬接獲歹徒電話,其等佯裝購物APP人員及郵局人員,本人匯款6萬8,984元後發現遭詐騙,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萬8984元等語。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898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原告陳忞婷起訴主張:

(一)原告陳忞婷於110年6月1日21時26分許在家接獲詐騙集團來電佯裝商家及銀行人員,稱其之前於網路交易時,因該公司系統疏失導致購買溫泉券數量錯誤,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能取消,致其分別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所申設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帳戶內,共計轉入被告帳戶合計22萬3447元。

原告陳忞婷匯款後,感覺有異,經致電銀行人員才知道遭受詐騙,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2萬3447元等語。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344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五、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一)匯入被告帳戶之詐欺贓款均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無能力賠償原告等語。

(二)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主觀上可預見若他人欲以顯不相當之代價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供其使用,極可能為不法份子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收受、提領贓款所用,以形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不法使用,造成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5月間某日,在臉書家庭代工社團內看到家庭代工徵人訊息,即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台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唐佩雯」及「主管」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約定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該公司使用,每提供1個金融帳戶每期(10日)可得1萬1,000元之報酬;

並於同年月28日23時51分許,前至設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花都門市,依「主管」之指示,將其所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寄予自稱「主管」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收受,並以LINE告知密碼均為其生日,以此方式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之金融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包含原告等人之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或網路銀行,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金融帳戶內,嗣因各該被害人察覺其金融帳戶內款項短少,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方循線查獲上情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56號刑事判決,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可稽,是原告等主張被告有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同法第185條定有明文;

且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例如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8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等確因被告將其所申設之如附表所示之帳戶金融卡,提供予他人使用,使原告等因遭詐騙致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雖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對原告等實施詐騙行為,然被告既有對詐騙原告之行為施以助力,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被告亦應視為共同行為人,而與實施詐騙行為之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至被告是否實際上獲取金錢,並不影響被告係共同侵權行為人之事實,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影響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

從而,原告曾秋萍、高淑芬、陳忞婷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賠償其4萬9000元、6萬8984元、22萬3447元,自屬有據。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因此,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者,以法條列舉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為限,如為財產上之損害,即使損失重大致被害人有感情上之痛楚,亦不得依前揭規定請求精神上慰撫金。

本件原告曾秋萍雖請求被告給付精神賠償2萬元,然被告之幫助詐欺行為,是使原告曾秋萍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而僅侵害原告曾秋萍之財產法益,並非人格法益,故縱使原告曾秋萍因此煩憂苦惱,亦不生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問題。

因此,原告曾秋萍請求被告給付精神賠償,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等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又原告等已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原告曾秋萍、陳忞婷之起訴狀繕本已於110年12月28日由被告當庭收受;

原告高淑芬之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1月6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於被告之住所地,於111年1月16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2紙及被告當庭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簽章為憑,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等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2月29日(原告曾秋萍、陳忞婷部分)及111年1月17日(原告高淑芬部分)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曾秋萍、高淑芬、陳忞婷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4萬9000元、6萬8984元、22萬3447元,及各自110年12月29日(原告曾秋萍、陳忞婷部分)及111年1月17日(原告高淑芬部分)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曾秋萍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等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因本判決主文第1至3項所命被告給付各原告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至原告曾秋萍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在本院審理期間,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手續費另計 (新臺幣) 匯入之 被告帳戶 1 曾秋萍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1日18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0時42分),以電話與曾秋萍聯繫,佯稱:因其之前網路購物,公司員工疏失導致連續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取消云云,致曾秋萍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6月1日20時42分許 2萬9985元 (手續費15元另計)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0年6月1日20時46分許 1萬9000元 2 高淑芬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31日17時許,以電話與高淑芬聯繫,佯稱:因其之前網路購物,成為會員需繳交費用,將自帳戶扣款云云,隨後指示高淑芬前去操作自動櫃員機,致高淑芬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6月1日20時20分許 4萬9999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0年6月1日20時42分許 1萬8985元 3 陳忞婷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1日21時26分許,以電話與陳忞婷聯繫,佯稱:因其之前網路交易,公司系統疏失導致須購買20張溫泉卷,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能取消云云,致陳忞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6月1日21時49分許 4萬9987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6月1日21時54分許 4萬9987元 110年6月1日22時4分許 2萬3456元(手續費15元另計) 110年6月2日0時26分許 9萬9987元(手續費15元另計)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4 陸珊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1日20時許,以電話與陸珊珊聯絡,佯稱:其之前信用卡交易時,因公司系統疏失導致須連續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能取消云云,致陸珊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6月1日21時14分許 2萬9986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6月1日21時27分許 3萬元 5 劉欣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1日21時41分許,以電話與劉欣昊聯繫,佯稱:因其之前信用卡網路刷卡時,公司員工疏失多刷,將自動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能取消云云,致劉欣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6月1日22時9分許 4萬9963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6月1日22時11分許 4萬9976元 6 郭碧秀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1日19時43分許,以電話與郭碧秀聯繫,佯稱:其之前於網路購物時,訂單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始能取消云云,致郭碧秀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6月1日21時16分許 2萬9989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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