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0,附民,76,2022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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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76號
原 告 張朱陳菊英

訴訟代理人 郭峻誠律師
被 告 莊盂紓
陳旭峰
上列被告因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72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莊盂紓、陳旭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十一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莊盂紓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㈠本件原告張朱陳菊英起訴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被告莊盂紓、陳旭峰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並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張文川、莊盂紓、陳旭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因原告與張文川達成和解,且獲得2萬元之賠償,原告因而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莊盂紓、陳旭峰應連帶給付原告11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上開減縮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莊盂紓、陳旭峰為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詐騙原告,因而受騙損失13萬元,爰依據共同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莊盂紓、陳旭峰連帶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莊盂紓、陳旭峰應連帶給付原告11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旭峰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同意原告的請求,但我並無任何資力可以賠償,希望原告可以向詐欺集團上游索賠等語。

三、被告莊盂紓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四、本院之判斷: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莊盂紓、陳旭峰有上開詐欺之不法行為,而故意共同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72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且經被告陳旭峰於言詞辯論時自認,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院即以之為判決基礎。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莊盂紓、陳旭峰及所屬詐欺集團詐取原告金錢之行為,致原告受有13萬元之財產上損害,但原告已經獲得2萬元之賠償,則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此所為主張,即屬有據,可以准許。

㈢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莊盂紓、陳旭峰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據前揭說明,原告併請求被告莊盂紓、陳旭峰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於110年3月10日寄存,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110年3月20日生送達效力),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無訴訟費用分擔之問題,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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