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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卿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卿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卿硯於民國111年1月10日14時58分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飲用維士比藥酒後,明知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超出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5時許,自其上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理髮。
嗣於同日16時38分許,欲返回上開住處而行經彰化縣○○鎮○○路○00號前,因行車間吸食香菸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帶有酒味,乃對黃卿硯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標準,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卿硯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修正,並於111年1月28日公布施行,同年月30日生效。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修正後之規定,提高法定刑及得併科罰金之上限,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黃卿硯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9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5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被告依其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可能導致重大車禍事故及傷亡,而為政府所積極查禁,且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未能從中記取教訓,再次於飲用維士比藥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為警攔查,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足見被告自省能力薄弱,未能體悟酒後駕車將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兼衡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受僱於市場販售五金,每月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3、4萬元,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現與配偶、子女共同在外租屋同住,每月須支出生活費用約3、4萬元,其在外雖無負債,然配偶每月尚須償還信用卡債務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審酌檢察官之求刑內容,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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