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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國偉於民國110年2月15日18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鹿港鎮永定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樂群路與樂群路58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樂群路往西方向行駛,適有被害人吳玲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樂群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及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等重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即明。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夫王錦龍已成立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11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210號調解程序筆錄及告訴人於民國111年4月19日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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