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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宗翰於民國110年2月5日19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員林市莒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員林市莒光路與龍富一街口,欲右轉駛入龍富一街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顯示方向燈,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間隔距離。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自外側車道變換車道,未顯示方向燈即右轉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其右側適告訴人吳月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莒光路同向機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至該處,2車閃避不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上唇撕裂傷、上排牙齒部分缺損、顏面及四肢多數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本件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于淑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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