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1,交易,135,2022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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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銓於民國110年4月12日18時55分許,在彰化縣員林市大同路2段附近與大勇街口,由北往南方向行走欲穿越大同路時,本應注意設有行人穿越道路,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

行人穿越道路,有燈光號誌指示者,應依號誌之指示前進,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依循行人穿越道行走而貿然穿越大同路,適有告訴人張智翔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同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駛至,閃避未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手肘及髖部挫傷、擦傷、右側膝部挫傷、擦傷及左側踝部挫傷等之傷害。

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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