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1,交易,136,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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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水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水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水池於民國109年11月15日15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倒車行駛,本應注意倒車時,應謹慎緩慢,並應注意後方有無其他車輛或行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倒車,適有告訴人陳慧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彰化縣農會停車場出入口駛出,停等中準備右轉匯入中山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因而撞及告訴人陳慧筠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陳慧筠受有頸部挫傷、胸部挫傷、足踝挫傷,並伴隨創傷後壓力症、持續性憂鬱症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諭知被告無罪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其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

無論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祇須與被害人指證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陳述內容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為,人類記憶從來不是「如機械般記錄、儲存所見所聞,日後提取出來回顧並檢視」,此為心理學普遍共識。

人類記憶憑藉的不只是「真正發生」過的事件,還包括我們「如何詮釋」發生過的事件。

在經歷事件時,人類會從感知所得資訊,擷取它們的意義,不會詳盡記下所有細節,而是將所見所聞和既有知識聯結起來,形成記憶。

因此,記憶所儲存的,未必是真實狀況的複本,並非如同播放光碟影像般再現真實。

記憶與真實狀況有不一致之處,事所多有,即便真誠陳述(甚至可能通過測謊),亦是如此。

㈢刑法上之過失犯,其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決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上述過失傷害罪嫌,是以:告訴人陳慧筠之指訴、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德一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修慧診所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診斷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彰化縣○○○道路○○○○○○○○○○○○○○○○路○○○○區○○○000○0○0○○○○○0000000000號函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等,為主要論據。

四、被告吳水池坦承於上述時地因倒車不慎,撞及車輛後方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等情不諱,這部分的情節和告訴人之指訴相符,且有上列起訴書所載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彰化縣○○○道路○○○○○○○○○○○○○○○○路○○○○區○○○000○0○0○○○○○0000000000號函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佐,堪認無誤。

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承認在該處倒車有過失,有撞到告訴人」(本院卷一第152頁)、「我那天倒車確實有擦撞到她,但她應該沒有受傷…告訴人當初沒怎樣…警察問她有沒有受傷,她也說沒有」(本院卷二第62-63頁)、「告訴人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創傷後壓力症、持續性憂鬱症,和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等語,不足為證」(本院卷二第55頁之辯護意旨狀)等語。

因此,本件爭點即為:㈠被告倒車擦撞告訴人之機車後,告訴人是否因而受有上述身體傷害?㈡告訴人之創傷後壓力症、持續性憂鬱症,和本件事故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經查:㈠被告因倒車未注意後方車況,擦撞後方告訴人之機車,經到場處理警員舉發交通違規,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憑(偵卷第53頁),通知單上違規事欄位置明確記載「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車禍案件無人受傷)」等語甚明。

而且案發當時為冬季,現場照片拍到告訴人穿著牛仔長褲,身著外套,有現場照片1張為證(偵卷第49頁),有衣物覆蓋肢體,從而有一定的保護作用,再參照其他現場照片顯示的車損狀況,其實不是很明顯,可見擦撞力道不是很激烈。

因此,被告辯稱告訴人案發當時沒有受傷等語,並非無稽。

㈡公訴意旨所舉關於告訴人身體傷勢之證明,不外乎是德一中醫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01-102頁):告訴人於109年11月16日起多次至該中醫診所就診,病名為「頸部挫傷」、「胸部挫傷」、「足踝挫傷」,然而並非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下立刻就醫。

經偵查檢察官進一步詢問診斷依據及脈絡、是否拍照紀錄傷勢狀況,該診所答覆略以:告訴人於109年11月16日就診,主訴「由於發生車禍導致身上出現頸部表面瘀傷、頸部關節活動受限,並胸部脅肋挫傷,有呼吸胸悶,起身坐臥胸脅肋牽引疼痛症狀,以及行走時疼痛,腿部足踝瘀血挫傷情形」,依照臨床診治常規,觸診合併理學檢查及望診,確認上述病況,惟未對患處拍照留存,所以沒有傷勢照片可提供。

此有德一中醫診所醫師回函存卷可憑(偵卷第143頁)。

然而,既然被告於車禍發生當時,究竟有無受傷,已滋疑問,有如前述,被告事後至中醫診所就醫,又未留下傷勢照片,等於事後(不論是法院或囑託機關鑑定)已無從檢證醫師診斷流程或所憑依據,更無從考證傷勢形態、位置和車禍擦撞間之直接具體關聯。

而且,上述診斷證明書皆載明「不適於申請緩徵召及訴訟用」,因此填載時,出於醫者仁心、善意相信病患主訴的執業常理心境,是否不自覺間過度依從病患主訴,從而認定存有上述傷勢,甚至做出歸因於車禍之判斷?其可信度容有存疑之處,甚難補強告訴人之指訴。

㈢告訴人患有創傷後壓力症、持續性憂鬱症等情,固然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偵卷第19頁)、修慧診所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1頁)、德一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02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診斷明書(偵卷第109頁)在卷可憑,其中德一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修慧診所診斷證明書更記載病症和109年11月發生之車禍有因果關係。

然而這些診斷證明書並未說明研判有因果關係之過程、是何種概念的因果關係?僅記載結論,尚無從遽以認定具備刑法上的相當因果關係。

㈣為釐清上述爭點㈡,本院囑託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鑑定,其鑑定結果略如下述,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本院卷二第7-27頁):1.從病程發展時序概念來看,告訴人確實在車禍事件後開始出現創傷後壓力症症狀及憂鬱症症狀。

2.但,是否在此型態的交通車禍事件及告訴人所受身體傷勢情況,皆會足以造成被害者有創傷壓力症症狀及憂鬱症症狀,首先說明者,為創傷後壓力症在精神科診斷準則的首要條件:「暴露於真正的或具威脅性的死亡、重傷或性暴力,以下列一種(或更多的)形式:⑴直接經歷這(些)創傷事件,⑵親身目擊這(些)事件發生在別人身上,⑶知道這(些)創傷事件發生在一位親密的親戚或朋友身上,⑷一再經歷或大量暴露在令人反感的創傷事件細節中」。

3.告訴人在車禍事件當下的確直接性地經歷此創傷事件,而是否有所謂暴露於真正的或具威脅性的死亡、重傷這樣的情境,無法由此次車禍事件的發生或由個案傷勢情況來做決斷,仍需考慮當事人在當下發生車禍時的內在經驗或心理感受,並非由精神醫學臨床經驗做主觀的推斷。

㈤上述精神鑑定報告書詳盡調查告訴人之家庭生活背景,進行身體、精神檢查以及心理衡鑑,完整呈現鑑定資料收集、判斷流程、依據,較上述僅記載結論之診斷證明書可靠甚多,自屬可採。

上述精神鑑定報告雖然肯定告訴人在車禍事件後開始出現創傷後壓力症症狀及憂鬱症症狀,告訴人直接性地經歷創傷事件,符合上述形式⑴的暴露。

然而根據精神科診斷準則,創傷事件須是相當極端的衝擊:真正的或具威脅性的死亡、重傷或性暴力。

本件交通事故,並非撞擊力道猛烈的重大車禍,已如前述,一般經歷這類車禍者,通常不太會出現生死交關的心理衝擊;

鑑定小組成員在鑑定中曾詢問告訴人當時是否有自己會死亡的感受,告訴人回應當下會覺得自己身體可能會受傷,並無出現會死亡的想法等語甚明(本院卷二第23頁),可見告訴人在車禍發生當下,沒有死亡受威脅的主觀感受。

從而,在一般情形下,經歷和本件衝撞程度類似之車禍事故者,是否均可發生創傷後壓力症症狀及憂鬱症症狀之結果,從而具備相當性?鑑定報告無法肯認。

另一方面,告訴人之所以有創傷後壓力症症狀及憂鬱症症狀,可能正如鑑定報告所言,是基於告訴人內在經驗和心理感受,然而這是相當內在、隱而不顯的個人化因素,不具備普遍性,陌生外人自未必能預見,除非檢察官能證明行為人知悉此點、有特別的預見可能性,否則處罰欠缺預見可能性的行為,亦偏離刑罰的預防目的。

㈥因此,既然缺乏積極證據證明告訴人之創傷後壓力症症狀及憂鬱症症狀和本件交通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定告訴人上述精神症狀,和被告不慎肇致交通事故,兩者沒有相當因果關係。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上揭時地倒車行駛未注意其他車輛,經警舉發後勢將科以行政罰鍰,惟是否進而造成告訴人身體、精神上的傷害等節,其他證據均不足補強告訴人之指訴,其精神上的病狀亦乏積極證據證明和被告不慎肇致交通事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依檢察官所舉之積極證據,顯然未能使本院形成超越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依前述裁判意旨及說明,應諭知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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