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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奕㨗於民國110年1月13日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埔鹽鄉廍子村南北向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埔鹽鄉光明路0段00之00號前即上開南北向產業道路與東西向產業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右轉彎之際,本應注意轉彎車輛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進上開路口擬右轉彎,適告訴人黃泓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西向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至該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外傷併腦震盪、右側髖部挫傷、右側小腿擦傷、疑腰椎第4/5與第一薦椎椎間盤凸出、腦震盪後症候群、神經痛及神經炎等傷害。
嗣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行報警並坦承為肇事者,待警方到場處理後,自首接受裁判。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即明。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依照上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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