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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政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0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政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丁政志於民國110年9月9日14時許至同日17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其住處飲用米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110年9月10日)6時50分許前某時分許酒精尚未代謝完全之時,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10年9月10日6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下坡方向時,不慎跨越行車分向線,撞及對向由呂昭儀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呂昭儀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呂昭儀告訴)。
其後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丁政志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110年9月10日7時1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丁政志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11016號卷第23至28、121、122、159、160頁,本院卷第51、56頁)。
核與證人呂昭儀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41至143頁)。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移送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及車損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以111年3月1日彰警分偵字第1110007725號函檢送之員警職務報告等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9至35、47至81頁,本院卷第27、2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又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經修正,並於111年1月28日由總統公布,自同年月30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修正前後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其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定之刑較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767號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56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
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6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8年3月8日執行完畢。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0年4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因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於5年內再犯罪質亦為公共危險之本案犯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或其他總則加重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述前案外,先前另有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79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
被告顯然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造成自己或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傷亡或車輛損壞等財物損失。
且被告應知道酒後騎車被執法人員查獲後,可能遭司法機關判處罪刑,影響其家庭、生活或經濟等各層面,應極力避免再度酒後騎車上路。
然被告竟仍於飲酒後,酒精尚未代謝完全之際,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為本案犯行,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並因不慎與證人呂昭儀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遭警查獲本案犯行,被告行為殊值非難。
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考量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受僱在菜市場販售豬肉,月薪新臺幣2萬8000元,家中成員尚有1位剛退伍還未找到工作之兒子,其需扶養兒子,整體經濟狀況不佳,及公訴人、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7、5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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