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1,交易,145,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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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樹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8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交易字第66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110年度交簡字第1952號),嗣後有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樹賢於民國110年5月1日1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大村鄉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雖見同向前方告訴人許至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黃雪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前方等停紅綠燈,仍反應不及,自後方追撞,致告訴人許至慶因而受有右膝、右足,右1、2趾挫擦傷之傷害,告訴人黃雪芳則受有左足第1蹠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許至慶、黃雪芳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 芙 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書記官 林 盛 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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