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銘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銘鋒於民國109年10月25日下午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彰化縣埔心鄉梧鳳村大溪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大溪路與柳橋西路交岔路口(梧鳳橋)時,本應注意車輛左轉彎時,應距離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行至路口中心處左轉,暨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情事而逕行跨越分向限制線,提前往柳橋西路左轉,適告訴人康濬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埔心鄉梧鳳村柳橋西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前行,兩車因而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輕度頭部外傷合併唇擦傷、腹壁挫傷、左側髖部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手部、右側腕部擦傷、左大腿及左膝挫傷瘀血、左側膝部撕裂傷2公分、左下肢擦挫傷合併撕裂傷1.5公分、雙膝韌帶挫傷、右膝外側半月板受損、左大腿擦傷併肌肉拉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即明。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11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55號調解程序筆錄及告訴人於111年3月28日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