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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家仁於民國110年3月1日中午12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和平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光復路設有行車管制燈號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於車輛左轉彎前30公尺處前,即應顯示方向燈號,且切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應行至路口中心處始可左轉彎,亦不得占用來車道而搶先左轉,然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亦未注意後方直行車輛行駛動態,貿然駛逾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適告訴人蘇宛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蘇施阿杏,同向駛至與被告所騎乘之前揭機車發生碰撞,致蘇宛玉、蘇施阿杏人、車到地,造成蘇宛玉受有右膝擦傷、右肩扭傷及右膝擦挫傷等傷害;
蘇施阿杏則受有胸壁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左大腿挫傷及雙手扭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等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本件因告訴人等均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于淑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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