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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思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4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交易字第64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110年度交簡字第1951號),嗣後有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思卿於民國109年9月8日11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大村鄉仁愛街由南往北行駛,行至無設號誌之該路段與彰化縣大村鄉茄苳路1段178巷之交岔路口處,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行駛,適有告訴人蘇芷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大村鄉茄苳路1段178巷由東往西行駛至該處,2車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腕挫傷、左小腿挫傷、右肘及右膝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 芙 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 盛 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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