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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931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不應適用簡易程序判決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佳城於民國110年2月10日11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阿夷里金馬路1段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金馬陸橋,往右變換至機慢車道擬進行超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大型重型機車,比照小型車適用其行駛規定,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時,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適採安全措施,致所駕駛大型重型機車之前車頭撞擊同向前行沿該路段機慢車道行駛之告訴人阮麗芬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後車尾,使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踝骨折之傷害。
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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