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登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登科於民國110年7月14日18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彰南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同路段與中山路3段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無視當時行向號誌係紅燈,而貿然闖紅燈右轉彎,適有告訴人李忠罃自被告右前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路邊往左起駛,亦闖紅燈直行行駛進入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第2、3、4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左膝擦傷等傷害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已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