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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柏仁於民國110年8月24日晚間,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福興鄉縣144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鄉○○路○縣000○○○路○○○○○號誌,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前開交岔路口,僅因見鄰近車輛移動行駛,而未確實確認路口號誌轉換情形即貿然向前起駛,致撞及同向前方由告訴人曹瑞朋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後方,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背挫傷、右腳踝挫傷併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即明。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11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162號調解程序筆錄及告訴人於111年3月25日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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