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1,交易,18,2022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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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可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85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可方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陳可方對於因飲酒後而精神狀況不佳反應較為遲緩,無法為安全之駕駛已有認識,仍於民國110年3月12日晚間某時,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街00號之居處飲用啤酒後,先就寢休息至翌日清晨,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猶在該日(13日)上午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出發,擬前往公司上班。

於同日上午6時24分許,行經彰化縣員林市山腳路6段與山腳路6段46巷口,不慎與何明傳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受傷送醫(2人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均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嗣經警至醫院對陳可方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上午7時2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可方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其在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合致(參本院卷第53頁、第55頁、偵查卷第5-9頁、第11-13頁、第107-108頁);

並有證人何明傳於警詢之證述可佐(參偵查卷第15-19頁、第21頁);

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與車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陳可方)、天倫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何明傳)、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附卷可憑(參偵查卷第23-45頁、第53-59頁、第63頁)。

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具真實性而堪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1年1月28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1210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30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條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律適用之結果,修正後之處罰條文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另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9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一再觸犯相同罪名,且甫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3月即再有本案犯行,加重處罰符合比例原則,應有加重量刑必要,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審酌被告自陳: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12歲之子女,由前妻照顧,其目前做人力仲介工作,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母親需其扶養,另有2名胞姐,均已結婚,母親與姐姐同住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除前述構成累犯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案外,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15號、交簡字第2410號、102年度交簡字第2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6月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仍未知戒慎,本件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47毫克,已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漠視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其於飲酒後有稍事休息,且發生交通事故後,已與何明傳達成和解,有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佐(參偵查卷第99頁);

並參考被告本件酒後駕車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須繳納金額,本罪之法定刑(修正前)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靚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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