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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溱
張東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東閔於民國110年10月8日上午7時49分前約1週之不詳時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本應注意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該大貨車停放在彰化縣○○鄉○○路00號前之狹路西側路旁。
被告陳怡溱於110年10月8日上午7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經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經口路61號前,為閃避上開大貨車而靠左行駛,本應注意前方來車行駛動態,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靠左行駛,適有告訴人張紘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經口路由東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不得超過該未劃設分向限制線之狹路路段速限30公里,告訴人亦疏未注意,貿然以50至60公里之速度行駛,被告陳怡溱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下唇撕裂傷、下巴撕裂傷及左膝撕裂傷;
左腹挫傷、右手肘、左前臂、右手、左大腿、右足及雙膝擦傷、上排門牙損傷共2顆;
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等情,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2人分別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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