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1,交易,217,2022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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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政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自民國111年2月10日晚間7時起,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法定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仍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前開住處上路,旋於行經該巷85弄前時,不慎擦撞停放在路旁由蘇琬琇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及ENV-0975號普通重型機車、蘇慶峰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蕭豪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僅甲○○自己受傷)。

嗣員警獲報到場處理後,於同日晚間11時33分許前往甲○○就醫之醫院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3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作為認定被告甲○○犯罪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於本院審判程序時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交易卷第72頁),本院並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乃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均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分據證人蘇琬琇、蘇慶峰及蕭豪佑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警卷第17至19、25至27頁、偵卷第113至115頁),並有員警葉璨慨製作之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110報案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㈡-2、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採證照片,及密錄器影像截圖在卷可佐(警卷第31、33、49至50、55至65、73、77至90、91至94頁),復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上情不諱(警卷第12至14頁、偵卷第15至16頁、交易卷第69、73頁),足認其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9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0年6月10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竊盜、妨害自由另案之拘役刑,及公共危險案件罰金刑之易服勞役,而於110年11月3日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交易卷第96至99頁),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

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則審酌上述前案中即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罪名、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均屬相同,且前案有經實際入監服刑相當期間後,於執行完畢未及一年即再犯本件,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應依該規定同予加重。

㈡本院審酌被告並未考領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存卷可佐(交易卷第59頁),則其依法本不得駕車上路;

又邇來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而包含上述構成累犯基礎之前案,本件乃係被告第四度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遭查獲,竟於酒後率然駕車上路,顯見其無視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實屬不該,並業已肇事擦撞路邊停放之數台車輛而造成實害;

然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而其所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對公共安全之危害程度較諸機車為高;

另參酌其本件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3毫克,超出法定標準相當幅度;

兼衡其自稱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粗工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餘元,離婚有兩名子女,並擔任其中一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目前與胞弟同住,經濟狀況為中低收入戶,身體無重大疾病之身體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詳交易卷第74頁審判筆錄)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復參酌公訴檢察官到庭所陳述之量刑意見(交易卷第7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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