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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文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文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江文德自民國110年9月29日晚間8時許起,在彰化縣田中鎮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翌(30)日凌晨0時16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00號前,不慎自行摔倒在地,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江文德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被告江文德未予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判筆錄參照)。
依司法院110年2月1日院台廳司三字第1100003725號函文暨隨函檢附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所示:「有罪判決就證據能力部分,若當事人未爭執時,得不予說明」之意旨,本判決不予贅述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仁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與監視器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偵卷第9至33頁、第45至47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江文德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已於111年1月2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10001210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其法定刑由修正前之「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修正後之「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亦經被告於審理時自承確有上述前案及執行情形(本院卷第86、87頁),足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上述前案酒醉駕車,而被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見該案刑事判決書),又再犯本案之罪,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刑法第47條之立法理由參照),兼衡其前、後之犯罪情節及所犯均為同類型罪質,被告顯未記取教訓,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就被告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多年來禁止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不顧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所造成之風險及對其個人可能造成之傷害,仍於酒後貿然騎駛機車,嗣因不勝酒力而自摔倒地受傷,顯示醉態情節嚴重,並參以被告除前揭累犯紀錄外,案發前另有3次因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未思悔改,再犯本件酒駕之行為,實不可輕恕,另審酌被告所駕駛交通工具之種類、此次經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其高職畢業、未婚、從事水泥工(日薪約1500至1600元)、須照顧一名有精神問題之哥哥(見本院卷第86頁),及其近年無勞保投保紀錄、名下有不動產及車輛(本院卷第23至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⑵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⑶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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