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1,交易,224,202204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建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5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建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邱建樑於民國111年1月2日下午3時許起,在彰化縣二林鎮之友人住處飲用摻有米酒之燒酒雞後,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至同日下午5時56分許,其行經彰化縣○○鎮○○路○段000號時,不慎失控自撞道路分隔島,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下午7時21分許在道安醫院對邱建樑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66毫克,因而獲悉上情。

㈡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邱建樑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現場照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11頁至第27頁、第37頁、第41頁、第43頁)。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已於111年1月2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1000121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施行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累犯部分被告前於108年間,即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於109年4月2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相同,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顯見前罪之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能力薄弱,而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量刑審酌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上開累犯案件外,分別於90、104、107年間均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對酒後駕車之危害與所涉刑責定知之甚詳,竟仍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第5次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並因此自撞道路分隔島而受傷,足見其完全未能記取既往之教訓,得以易科罰金之刑度已經無法達成矯治目的;

雖其犯後坦承犯行,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碾米工作,月入新臺幣2萬多元,家中還有母親及一個哥哥(見本案卷第37頁)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列入考量後,另審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就科刑部分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7頁),認依被告之情況應屬可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