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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崇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崇森於民國110年5月13日20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鹿港鎮彰濱五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鹿港鎮彰濱五路2段與海浴路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在該處左轉彎,適有告訴人蔡逸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鹿港鎮彰濱五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至,見狀反應不及,雙方因而在該處路口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顱骨缺損術後、頭部外傷合併右側急性硬膜下、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顱骨骨折合併左側耳漏、胸部挫傷合併左側第三肋骨骨折、雙膝及左手多處擦傷、肝炎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1年度彰司交附民移調字第25號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
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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