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1,交易,233,2022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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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勇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勇志於民國110年2月26日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鹿港鎮福崙街137巷由北往南行駛,行至無號誌之彰化縣鹿港鎮福崙街137巷與崙尾巷交岔路口處,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進入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陳筵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彰化縣鹿港鎮崙尾巷由西往東行駛,行至該處,2車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陳筵聖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顏面擦傷、撕裂傷、雙肘挫傷、右手、雙膝擦傷、左股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筵聖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本件因告訴人陳筵聖與被告已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件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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