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1,交易,234,2022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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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瑋民


選任辯護人 賴祺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瑋民任職於耐超鋼品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貨車司機,係從事業務之人。

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15日8時1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並停放在彰化縣彰化市彰南路1段185巷巷口,被告遂站在該貨車副駕駛座外操作該貨車上之吊臂,以吊取貨車上之浪板至地上為卸貨,被告本應注意吊臂之高度,避免勾到電線造成往來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操作吊臂時竟疏未注意上情,不慎導致吊臂勾斷設置在該處之路燈電線(中庄高幹21號至21號Y1路燈線22PVC),使該路燈電線垂落至對向車道,適有告訴人林紹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彰南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彰南路1段與彰南路1段185巷之交岔路口處,遭該垂落之路燈電線勾到脖子,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頸部挫傷、腦震盪、頭皮開放性傷口、右側前臂開放性傷口、頭部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於本院案件繫屬中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附卷可憑(參本院卷第73頁),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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