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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廷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13號),本院依法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廷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林廷儒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4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1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係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案件,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亦不致有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5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議之處。
且先前已有4次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論罪科刑,素行難認良好。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粗工,日薪約新臺幣1,000元,無負債,未婚,無子女,尚有母親需要照顧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413號
被 告 林廷儒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7樓
(現另案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廷儒前曾多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最近1次於民國106年間,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44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8年1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仍不知悔改,自111年2月5日中午某時許,在位於彰化縣和美鎮境內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許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彰化縣和美鎮太平路旁之土地公廟參拜。
嗣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許,行經彰化縣和美鎮嘉佃路與太平路交岔路口,因騎乘機車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因警察覺其身有酒氣而對林廷儒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3時31分許,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廷儒矢口否認有何前開酒後駕車之犯行,辯稱:伊走去拜拜,警察就把伊抓回去,伊有騎車,但是伊沒有喝酒,怎麼會有0.45(毫克),他們(即警方)叫伊簽名伊就簽名,伊是被栽贓的等語。
惟查,前開犯罪事實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中寮派出所取締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等在卷可稽。
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觀諸查獲現場之巡邏警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可見被告乃於查獲之際騎乘動力交通工具行經攔查路口,隨即下車並站立於該處,警方見狀上前盤查並依法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因測得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爰續對被告製作警詢筆錄,而於製作警詢筆錄期間並未見被告有何意識不清,抑或警方有何以不正方式詢問等情,有前開含有行車紀錄器、密錄器及警詢影像檔案之光碟及本署勘驗報告等在卷可考,足認被告所辯內容實為無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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