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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進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411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交簡字第6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進榮於民國110年4月11日上午10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埔鹽鄉埔港路南港二橋南向50公尺處之南北向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直行通過該處南北向與東西向之產業道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楊陳麗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西向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直行通過無號誌之同一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兩車即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楊陳麗雪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第11胸椎爆裂性骨折、骨盆不穩定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楊進榮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又第1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三、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同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楊陳麗雪告訴被告楊進榮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楊進榮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楊陳麗雪已與被告楊進榮於本院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楊陳麗雪於111年3月1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改依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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