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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交易字第280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憲國
上列被告因111年度交易字第280號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於進行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16時35分在本院刑事第13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芙如
書記官 楊蕎甄
通 譯 李 睿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憲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陳憲國前曾2度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其中第2次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91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甫於民國110年9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11年3月8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福興鄉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及保力達藥酒各100毫升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鎮○○○街000巷00號住處。
嗣於同日時59分許,行經二林鎮中央北街與成功巷交岔口時,因未戴口罩遭警攔檢盤查,發現其渾身酒氣,當場測得陳憲國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09毫克。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七、本件經檢察官吳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 楊蕎甄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筆錄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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