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1,交易,283,2022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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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9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交簡字第35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志忠於民國110年7月28日下午4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花壇鄉光明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光明路與花壇街之交岔路口停等後起駛而欲將車輛左轉至花壇街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黃玉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與被告所駕駛車輛同行向並在被告車輛前方行駛,且因於起步左轉時見左方花壇街有來車而將所騎乘車輛煞停,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其駕駛之車輛仍繼續左轉行駛,致撞上前方黃玉理之機車,使黃玉理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右腰挫傷及第12節胸椎骨裂、左下肢挫傷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洪崇哲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本件因告訴人與被告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于淑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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