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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憶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713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交簡字第41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賴憶靜於民國110年6月15日11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溪州鄉中山路1段水尾防汛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中山路1段水尾防汛道編號85附近,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
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交會時,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鋪裝,泥濘、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告訴人顏映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告訴人顏榆芬,沿彰化縣溪州鄉中山路1段水尾防汛道路由東往西對向駛至,賴憶靜竟疏未注意,會車時未減速慢行,靠右行駛,致駕駛車輛之左前車頭撞擊告訴人顏映心機車之左側車身,使告訴人顏映心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肱骨骨折、左遠端股骨小頭及左尺骨關節性粉碎性骨折、左第五掌骨骨折、右手擦傷等傷害;
告訴人顏榆芬則因此事故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擦傷、左下肢擦傷、左膝撕裂傷3+0.5公分、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賴憶靜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顏映心、顏榆芬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本件因告訴人顏映心、顏榆芬與被告已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雲林縣西螺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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