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1,交易,305,2022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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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浚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浚生於民國110年1月11日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竹塘鄉戶政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彰化縣竹塘鄉中央路2段563號前,欲右轉中央路,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無視當時行向號誌係紅燈,而貿然違規闖紅燈右轉迴車,適有告訴人張國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央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2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肱骨幹骨折、右側髕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已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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