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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銘祥
夏藝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李銘祥(下逕稱李銘祥)於民國109年11月4日上午8時41分許,從彰化縣○○市○○路000號前,欲由東往西方向穿越旭光路至對面早餐店,其原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且由分向限制線缺口處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來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逕行穿越旭光路;
適被告兼告訴人夏藝珊(下逕稱夏藝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旭光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疏未注意,甲車遂不慎撞擊李銘祥,致雙方均跌倒在地,李銘祥乃因而受有左、右側手肘擦傷、左側髖部挫傷及左側大腿挫傷等傷害,夏藝珊則因而受有腦震盪、頭部擦傷、牙齒閉鎖性骨折、手部擦傷及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以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二人已於111年5月18日在本院調解成立,先經李銘祥當場撤回告訴,再經夏藝珊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本院收狀日期為111年6月30日),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存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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